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司票-35629-202412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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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告周政男,說他欠錢不還。他們手裡有周政男簽的本票,上面寫著欠了61萬,到期日是113年10月31日。雖然周政男有還一部分錢,但還差58萬多沒給。裕融企業就拿著本票來法院,希望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讓周政男還錢。法院覺得裕融企業說的有道理,就裁定周政男要把剩下的錢還給裕融企業,還要加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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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0,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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