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婚-6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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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兩岸間來來回回,遇疫情返回大陸地區兩年,疫情後返台亦不回家居住,僅於去年因其居留證已過期,曾回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居留證延期,但後來被告沒有通過移民署的訪談就生氣失聯,兩造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多 次入出境,但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或基於疫情因素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方再入境,且雖入境但並未返家居住,兩造實已分居三、四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經原告弟弟即證人丙○○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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