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訴-705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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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8號 原 告 詹詠勝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蔣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筱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陳筱騏已婚,卻仍與陳筱騏發展婚外情,2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13年9月間察覺陳筱騏開始晚歸或整夜未返家,並頻繁以手機與他人聊天,經質問後陳筱騏方於113年9月20日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互動之分際,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筱騏為同事,二人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健身運動而相識,幾次交談後彼此產生好感而發生踰矩關係,然此事件被告僅承認有過失;並請審酌陳筱騏前亦經常主動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聊天,致其他同事察覺有異;兼以被告為中校軍官,業已深刻反省,自覺有愧於國軍身分,而申請提前退役,並向配偶坦承懺悔,並說服被告配偶放棄對陳筱騏提告,而此事件雙方均有違背家庭倫理,被告現工作薪資僅約3萬元等情,就慰撫金為適當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筱騏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二)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認識,且知悉陳筱騏已婚。 (三)被告與陳筱騏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為 各1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知悉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陳筱 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證人陳筱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在健身房認識時,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陳筱騏已婚,仍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被告辯稱於本件並無故意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所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足以動搖原告與陳筱騏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40萬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筱騏發生 婚外情,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陳筱騏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3人、從事半導體業、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亦為大學畢業、與配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所得、名下財產資料(見不公開卷),及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之短暫期間內,即發生如附表所示5次性行為,情節非輕,並於審理時大致坦承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日期 地點 次數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趣味館─林森館」 1次 113年9月11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113年9月18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