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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小-7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洪寶珠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9096-3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559-0 1 3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9446-8 1 103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156902-4 1 286 00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34860-0 1 255

2025-03-31

TPDV-114-除-3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劉訓宏 相 對 人 繆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未載付款地、 未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原審未究明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之時地、是否確實提出原本等節,顯有違誤;且本件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原因關係約定之年利率亦高達24 %,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原 因關係尚有爭執,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情,均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31

TPDV-114-抗-16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温令行 被 上訴人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戴昌華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 項、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11-7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同棟建物頂樓及被上訴人戴子涵所有之同棟14樓之6房屋(下稱14-6房屋)漏水,而受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又11-7房屋鄰接之走廊天花般及壁紙亦遭漏水破壞,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㈡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11-7房屋之走廊為修繕(下合稱原審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有㈠全未實質審理,僅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論斷被上訴人個別應負責任之部分;㈡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闡明,違反闡明義務;㈡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為修繕部分,完全未為任何審判;㈢管委會於未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原審竟認定管委會僅自認漏水損害存在部分,而未就管委會之故意過失亦適用自認之效力,且全未闡明等重大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請求。 三、經查: (一)對照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判決內容,審判長訊問戴子涵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是否爭執後,僅再確認到庭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無意見及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如附件),並於判決理由記載「戴子涵爭執其(上訴人所提證據)實質上證據力,並辯稱上訴人應說明11-7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該建物『共用部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14-6房屋……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其前揭所示之修繕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可見原審除未曉諭本件有關爭點外,亦未令當事人就法律及事實上陳述為辯論,更未給予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之機會,逕自以上訴人未就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全部請求,自有未盡前述闡明義務、未經當事人實質上辯論即判決等訴訟程序上重大違法。遑論,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仍將漏水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負擔,且全未說明何以為此異常分配之理由,更未將此一分配結果依法曉諭當事人知悉,應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二)另原審僅論斷被上訴人何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未就被上訴人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說明;且於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後,即得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修繕等請求均無理由之結論,就何以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乙節全未說明,並置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準此,原審未令當事人就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辯論 、未予當事人聲明證據或為必要陳述之機會、舉證責任分配 不當且未附理由、未曉諭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就被 上訴人各自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及管委會何以不負修繕責任 等重要爭點之認定不附理由,致原審之審理空洞化,並對上 訴人造成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突襲,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審 酌原審未進行實質審理,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有欠缺, 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審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 (確認送達地址、兩造聲明、事實理由等略) 法官   前開113年6月3日答辯狀答辯聲明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107頁),是否刪除?另答辯聲明第3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是否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是。 法官   對於原告113年1月25日起訴狀後附之附件1、原證1至原證13   (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是否爭執? 原告   不爭執。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附件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2、原證5至原證9、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1、原證3、原證4、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不爭執。 法官   今日筆錄記載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 原告   是。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 法官   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准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本件延展宣判期日至民國113年7月16日,兩造有何意見? 兩造均稱   同意。 法官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宣判。

2025-03-31

TPDV-113-簡上-468-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林泰淙即林廖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6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明菖 被 告 林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2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8

TPDV-113-訴-645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施 亭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亭卉應將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劉運從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移轉予被告,然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故原告於林劉運從死亡後,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施亭卉應將苗栗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8

TPDV-114-重訴-30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相 對 人 鄭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 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 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 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8

TPDV-113-抗-2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8號 原 告 詹詠勝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蔣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筱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陳筱騏已婚,卻仍與陳筱騏 發展婚外情,2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 原告於113年9月間察覺陳筱騏開始晚歸或整夜未返家,並頻 繁以手機與他人聊天,經質問後陳筱騏方於113年9月20日告 知原告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互動 之分際,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筱騏為同事,二人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健身運動而相識,幾次交談後彼此產生好感而發生踰矩關係 ,然此事件被告僅承認有過失;並請審酌陳筱騏前亦經常主 動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聊天,致其他同事察覺有異;兼以被 告為中校軍官,業已深刻反省,自覺有愧於國軍身分,而申 請提前退役,並向配偶坦承懺悔,並說服被告配偶放棄對陳 筱騏提告,而此事件雙方均有違背家庭倫理,被告現工作薪 資僅約3萬元等情,就慰撫金為適當裁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筱騏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二)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認識,且知悉陳筱騏已婚。 (三)被告與陳筱騏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為 各1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如 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知悉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陳筱 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證人陳筱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於113年8月中旬在健身房認識時,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等 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陳筱騏已 婚,仍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被告 辯稱於本件並無故意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所為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足以動搖原告與陳筱騏間婚姻關係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40萬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筱騏發生 婚外情,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 業、與陳筱騏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3人、從事半導體業、月 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亦為大學畢業、與 配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所得、名下財產資料 (見不公開卷),及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 日之短暫期間內,即發生如附表所示5次性行為,情節非輕 ,並於審理時大致坦承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日期 地點 次數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趣味館─林森館」 1次 113年9月11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113年9月18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2025-03-27

TPDV-113-訴-705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8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吳俊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吳俊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被告吳俊霆以「亨 旺幣商」名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及其他 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 不詳時間,偽裝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原告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對應金額之款項予邱賢璋或吳俊霆,並與其等 分別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由邱賢璋或吳俊霆將附表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邱賢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吳俊霆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俊霆則以: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113年審簡字第1056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庭所為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所得之報酬僅有180萬元的4/1,000,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與「亨旺幣商」、「盛富幣商」、「CVC客服」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至193頁);且吳俊霆於系爭刑案中,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邱賢璋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該等判決可參(訴字卷第11至20、23至3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分別交付邱賢璋150萬元、吳俊霆180萬元,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受有上開損失,請求判命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為有理由。 (三)吳俊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吳俊霆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又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給付15 0萬元、吳俊霆給付18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對邱賢璋之 部分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顆) 1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萬8,461 2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萬5,337 3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吳俊霆 5萬5,384 4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萬2,269

2025-03-27

TPDV-113-訴-696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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