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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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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