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司票-2307-2025012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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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潤企業告林世昌本票裁定,說林世昌簽了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和潤企業,年息16%,到期日是113年12月11日,但到期後林世昌沒付款,所以和潤企業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覺得聲請合理,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世昌要負擔1500元的聲請程序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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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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