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司票-3873-2025030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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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潤企業聲請強制執行李銘曜和廖珮澍共同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台幣7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因為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且由李銘曜和廖珮澍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日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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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銘曜 廖珮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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