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4-司票-458-20250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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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陳建安簽發的本票,因為本票到期後,陳建安還欠20,880元沒付。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建安需要支付剩餘的20,880元,以及從113年11月27日起算,年息16%的利息。另外,聲請程序費用750元也由陳建安負擔。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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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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