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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潤企業聲請強制執行葉光華簽發的本票,因為葉光華到期日後還有二萬一千六百元沒付清。法院裁定葉光華要給付和潤企業這筆錢,還要加上從114年1月10日起算的利息,年利率是16%。如果葉光華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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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