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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欣龍 葉欣儀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0,2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50,2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152-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59-202503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光華 被 告 林偉倫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 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判決後,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 送執行(同案被告王昶淵等人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之刑事判 決、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於原審判決確 定後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林偉倫、張庭碩部分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4-附民-18-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欣龍 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1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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