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