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