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抗-6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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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已坦白犯行,惟恐自知 其將受重刑之諭知下,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云云,即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相當理由,即以臆測方法,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歉難信服。實則,被告年紀尚輕,甫為成年,誤入歧途而犯罪,又其在看守所期間面臨父親病故,無法在側,且深感懊悔自省,願徹底改過。其坦白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除希冀獲減輕及從輕量刑之機會外,亦是盡快完結案件審理程序,依法服刑,待服刑完畢後,早日回歸社會自新,以理性角度而言,遵循法律勢必有利於逃亡、拒捕。  ㈡被告所涉犯者固屬重罪,然其自偵查時起即配合司法調查, 期間無有逃亡、拒捕之紀錄,且其家屬對其之關懷真切,對其自身生涯之展望清晰且積極,本件並無重罪以外之理由,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理由之逃亡疑虞;況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數月之久,不論抗告人,甚或是其他共犯均已自白並認罪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部分與被告相當層級之共犯已獲交保,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被告劉子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於 裁定內敘明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㈡衡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惟被告竟參與組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為之,所犯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減輕事由,刑度仍重,本案原審宣判在即,依客觀常情判斷,被告仍有高度脫免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所為上開羈押原因之相當原因判斷,尚無違誤。被告抗辯原裁定臆測而為決定云云,自不足取。另羈押之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殊非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拒捕之紀錄、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共犯已獲交保,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當。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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