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NTDM-114-聲-1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