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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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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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