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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士救字第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 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士救第4號),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救-4-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3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士救字第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 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士救第4號),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14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劉千瑞 被 告 羅文彥 (SEAN LO WEN YANN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 還應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核其上開變 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後山1樓停車場內,擦撞停放該處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原告經調閱 監視器始發覺上情,並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5 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 三、被告則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威脅其會被遣送回國,迫於壓力始簽 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擦撞其所有停放該處之B 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照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受理案件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 之形式真正,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固未能提出案發過 程之影像檔案,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審酌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告經學校 教官協助調閱監視器,始發現B車係遭A車擦撞,員警並與校 方確認後開立報案證明等情,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先後向原告稱:「我記得我有輕輕後退,是有撞到一個 ,過後記憶真的很模糊,…」、「對不起,我其實也不知道 撞到需要報警還是留字條之類的,剛才朋友也才說我蠢,因 為我被人撞我也是想說應該沒什麼大不了就不管了,不太了 解台灣是這樣,第一次撞到機車。」等語,參以兩造所簽立 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B車因被被告於學校停車場停 放機車時撞倒導致車體損傷之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USB 1只為證,然其僅泛稱 所附影片是重複敘述當天發生之對話,並未提出完整對話譯 文,亦未具體指出援引為證之部分,且該USB內所附影片並 非僅為單一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從判斷錄製日期,自無從認 定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確曾為該等言詞,參以原告縱曾 為被告所指言詞,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簽立該 協議書時所存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其 所指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 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自難認被告所 指上情即屬脅迫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050元(均 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B車係109年 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1 105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之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雖為110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5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31

SLEV-114-士小-186-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王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小-58-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許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文 化大學內大倫館前停車格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 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29642 元,零件費用:706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文 化大學校園監視系統調閱申請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事故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 :29642元,零件費用:70668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706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 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964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11 元(即7069+29642=36711)。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68×0.369=26,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68-26,076=44,592 第2年折舊值    44,592×0.369=1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92-16,454=28,138 第3年折舊值    28,138×0.369=10,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8-10,383=17,755 第4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5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2025-03-31

SLEV-114-士簡-212-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博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6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 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器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倘 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且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 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31

SLEM-114-士秩-25-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觀泉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曉芬 訴訟代理人 黃翼萬 被 告 陳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185-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26巷與沙崙路1段路口時,因行駛 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 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聖崙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954元(其中工 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6269 54元(其中工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 雖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37877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 使用10個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248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9077元,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557元(即372480+890 77=461557)。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877×0.369×(10/12)=165,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77-165,397=372,480

2025-03-27

SLEV-114-士簡-130-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被 告 尹衍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2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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