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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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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