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4、20101、2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暐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80元(本院金訴2014號
卷第55至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
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
14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就告訴人吳佳蓉及
林毓恕部分獲利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告訴人梁詠晴部分則
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2014號卷第55至56頁),則依
此計算被告上開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880元(計算式:44,00
0×2%=880)、200元(計算式:10,000×2%=200)、2,000元
,合計共為3,080元(計算式:880+200+2,000=3,08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
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
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佳
蓉、林毓恕,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
再依「趙子龍」指示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吳佳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林毓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佳蓉、林毓恕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2
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趙子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子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暐傑即與「趙
子龍」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oxianglant」、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政佑」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晴謊稱:需先繳納中獎獎品
折現核實費,方可領取全部獎金云云,致梁詠晴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98
元、4萬9998元(共計9萬9996元)匯入蔡佳蓉名下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轉交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
郵局,自本案帳戶先後領得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並
於扣除可得報酬2000元後,再將所餘贓款9萬8000元藏放在
嘉義市太保市某處,並告知「趙子龍」以回繳至本件詐騙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梁詠晴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詠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梁詠晴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3-金訴-24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