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644-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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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治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中市裁字第6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CU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欲至加油站加油,但因對該地不熟悉,到了加油站 附近才發現加油站位於對向車道路旁,於是急忙從最右側車道緩慢切入最左側車道,當時未看見後方有來車,故切入左側之角度較大,但速度不快且有使用方向燈,原告原以為後方來車(即檢舉人車輛)會禮讓原告,因此未停下禮讓,並無逼車使他車讓道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自右側數來之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時,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不足1條白實線,其持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貼近行駛,使檢舉人車輛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後又於第二車道切入第三車道之期間,持續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再次受到壓迫,需往左轉彎專用車道避讓並緊急煞停,且於系爭車輛貼近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原告應可知曉其駕駛行為已對他車產生危險,卻未停止或變換行駛方式,難認其無逼車之惡意,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3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12:06:59,畫面為四線道,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其右前方可見一輛灰色轎車行駛於最右側之車道(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條白虛線,並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兩車道間行駛。同於12:06:59,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漸往左側偏移,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此時二車間之距離逐漸縮短。12:07:00至12:07:01,檢舉人車輛跨越橫跨從右側數來第二車道、第三車道間行駛,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有部分平行重疊之情況下,仍持續向左側偏移,二車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於12:07:02急煞於道路上,同時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12:07:03至12:07:05,系爭車輛緩速向前行駛,後於12:07:06復持續向左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偏移,二車相對位置有部分平行重疊(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約位於系爭車輛之車尾)。同於12:07:06,檢舉人長按喇叭(持續約3至4秒),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已進入檢舉人所在車道,並仍持續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12:07:08檢舉人車輛再度煞停,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繼續切入至最左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2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 方,並持續向左跨越行駛於兩車道間,檢舉人車輛漸往左偏移之際,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兩車間距離逐漸縮短,系爭車輛並在與檢舉人車輛有部分平行重疊之情況下,持續向左側偏移,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不顧檢舉人再度長按喇叭示警,仍持續於數秒內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之前方,並繼續向左切入最內側車道;復依原告自陳因為要去加油站,所以需要快速切到左側,有聽到喇叭聲但是覺得後車會禮讓等語,已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逼車之意圖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