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扣汽車牌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 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應更正為「陳盈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 正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補充為「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 」、同欄一11至13行所載「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 ,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 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補充為「 沿同路段、同向之第3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 右變換車道,為閃避而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仍閃避不 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後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簡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 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 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盈霖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 原監理站)於98年6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 括於98年7月16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自98年 7月17日起罰鍰27,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㈡98 年7月3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8月1 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8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 到案處理,豐原監理站遂依上開裁決書所訂期限逕行註銷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610號函暨所附豐 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7 頁、第18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 8年8月1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 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 訴意旨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審交 簡字第4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 後有員警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併觀諸現場 照片亦拍攝到被告車輛停留肇事現場,此有現場照片1份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電 話(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7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 路段559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並欲駛入該路段559巷,適有章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因 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所駕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並因此受有雙手 多處、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章維哲事後訴 警偵辦,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盈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前,疏未注意未事先駛入外側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章維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仍駕車之事實。 六 本署就本案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346-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汪哲宇未領有駕 駛執照」部分刪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違 反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後,於90年12月21日易處逕註,且該案 件之裁決書已因年代而未留存已不可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2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4 950號函、南投縣○○○○○○○道路○○○○○○○○○○○○○○號郵件回執( 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之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適為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之警方發覺,則警方於肇事者報 警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 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汪哲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哲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9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太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因而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臂擦傷、雙手部挫傷、 左右手腕挫傷、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4-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翌威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JS-937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1 04532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104903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在原審法院開庭時 ,上訴人有附上證物,顯示在車內視角辨識度較低,再加上 夜間車輛行駛中辨識標線更為困難,容易與限速60之字樣混 淆,使駕駛人超過速限。㈡上訴人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在未變換車道的狀況下,基 本上會注意車前狀況及地上標線,並不會注意到外側車道之 「地上」標示。㈢又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取締路段時,保持 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因道路標示辨識不清而 收到交通裁決有所疑惑,請求本院能斟酌原判決之矛盾點等 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交上-28-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 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 )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 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 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 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 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 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 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 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 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 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 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 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 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 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 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 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 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 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 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 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 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 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 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 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 「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 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 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 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 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 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 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 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 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 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 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 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 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 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 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昇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與后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GBTA9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及食用熟鳳梨,疑似含 有酒精成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 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 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66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