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3-交-1835-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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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5號 原 告 黃上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IHA091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淑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民權路11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3、83、96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違規併排停車占用到我行駛車道,我要特別注 意右方間距及有無臨時開車門等突發狀況:且後方有一台機車緊跟著系爭汽車,我也要特別注意後方機車;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那位行人,前面的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行人,而且行人在猶豫要不要過,道路寬度蠻小,又要求要3個枕木紋。原告以不發生意外之情況下保持低速且安全駕駛,並非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不禮讓,若員警能加強取締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又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皆依最高罰鍰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被告所為裁決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已站立於斑 馬線上準備通過,檢舉人車輛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於是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自系爭路口算起第2輛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對向車道第1台灰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約1台車身之長度,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當時系爭汽車與行人間無任何障礙物存在,應可看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汽車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違規屬實。又原告陳述未禮讓行人並非故意,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須舉證自己無過失,方得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 第IHA091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李淑雅歸責原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2431號函、檢舉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51、59、65-67、96-97、101-109頁、證物袋內檢舉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9:06:00-09:06:01,A車來到系爭路口,畫面中可看見有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之枕木紋上,當時有一輛白色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1);畫面時間09:06:03-09:06:05,該輛白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見A車停下,便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3)。畫面時間09:06:06-09:06:11,畫面中可見到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此時對向車道有2輛汽車(其中第2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及1輛機車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女性行人因此停下腳步,左右察看車況,待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2位行人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4、5、6)。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此外,畫面中可見到對向車道之路邊,有停放一整排汽機車,且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停放位置已占用到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101-10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有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圖4-5),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圖5-6)。 2.原告雖主張:當時我要注意右邊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後方緊 跟的機車,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前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且行人在猶豫要不要過,並非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不禮讓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當時左方對向車道有違規停車車輛,致我視線無法看到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在前車走了之後看到行人,抑或因左方違規停車致其視線無法看到行人,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除有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員警若加強取締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 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該路段縱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亦屬是否另為舉發、裁罰之事,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及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皆依最高罰鍰 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被告所為裁決過當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