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34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