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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冠德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判決,提起上訴。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李冠德的上訴超過了20天的期限,因此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李冠德上訴遲到了,所以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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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冠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於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1月7日(週二)屆至前開期限,且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