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