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196-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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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6號 原 告 宋尚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前時,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故障未亮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稽查,進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5E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攔檢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當下詢問也含糊不清,後續申訴 提供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當時已接近夏天,接近6點時天色已亮並無昏暗之情形,又員警謊稱原告車尾燈故障,且若非員警逼車,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及員警證稱,原告行經中華路1段時, 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燈故障未亮,另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述駕駛行為易造成行車危險,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於查證原告車、駕籍資料時,確認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業經吊銷仍違規駕車,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1489號函所附光碟、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76至77、79至81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5:52:47-53:0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員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上。畫面時間05:52:55-57 ,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5:52:47-53:00,可見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車尾燈,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期間,天色昏暗,路旁有路燈照明,且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⒉畫面時間05:53:21-27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怎麼不開燈啊 系爭車輛駕駛:還沒啊,還沒天亮啊 員警:證件看一下……先熄火好不好…(影片結束) ㈣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天色昏暗時應開啟大燈,然系爭車輛並未開啟大燈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亮無須開大燈,且係因員警攔查始變換車道,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云云,惟查:違規當時路燈開啟,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足堪判斷斯時為光線不足而天色昏暗,且原告於與員警仍有相當距離時即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顯與員警是否攔查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⒉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於110年7月2日起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