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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0號 原 告 宋述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3N2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7時3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 發,並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無交通號誌,無科技執法,且無佐證不暫停讓行人通過 之照片,員警未舉證,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⒉原告已減速通過,行人也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通過,基 於人之間之默契,原告駕車低速通過。  ⒊被告一律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矯枉過 當。  ⒋員警追原告,表示沒有證據,原告對於員警蒐證程序有疑義 。那個路段沒有號誌,員警是在路邊等著看原告有沒有禮讓 行人,當時原告有減速,員警站在馬路另一側,員警只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後,就開始從後面追原告,原告認為沒有違規 ,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詢問員警,員警告知違規,若原告 當時有違規,應該會加速逃跑,怎會讓員警追上原告。但是 從駕駛人視角,駕駛人認知行人刻意停下來,要讓車輛先行 通過,駕駛人是根據行人反應,判斷當時路況,可是當時行 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原告的反應是行人要先讓車輛先行通 過。  ⒌員警在過程中,一直提示2個枕木紋距離,道路寬度跟原告行 駛方向,就行人從對面馬路走過來,可以明顯看到沒有2個 枕木紋,但從原告的方向是不可能超過2個枕木紋的距離, 因為原告跟行人是同一側,怎麼樣都是違反2個枕木紋,因 為道路寬度就是如此。  ⒍強調從駕駛人認知,行人是刻意要禮讓車輛先行通過,所以 駕駛人才先行通過,若行人強行先走,行人會有肢體動作告 訴駕駛人要禮讓。當時警察應詢問該名行人,是否有感受到 駕駛人有無禮讓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攔停案件,舉發機關出具之監視器採證影像,輔助呈 現違規攔查過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9:27:45:影片開始。畫面靠近中央處有一橫向行人穿 越道。較遠處靠近畫面左上有路口,有一小客車(紅圈 處,下稱系爭車輛)正右轉進入道路往畫面中央行人穿 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右端上方網狀線區域有員警停在 路邊(黃圈處)。 ⑵19:27:52:行人穿越道區域左端有兩名行人,黑色上衣 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往行人穿越道右端行走。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網狀線區域。 ⑶19:27:5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 線區域,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距離。 ⑷19:27:54: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 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距離。 ⑸19:27:5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 人約1組枕木紋距離。 ⑹19:27:57: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⑺19:28:0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3-密錄器-違規畫面    ⑴19:23:48:拍攝者員警停在網狀線區域,可見左方及中 央各有一行人穿越道。    ⑵19:23:53: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網狀線 區域,此時系爭行人已進入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在 第1個枕木紋處往前行走。    ⑶19:23:5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    ⑷19:23:55:系爭車輛通過左方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    ⑸19:23:58:員警迴轉追系爭車輛。    ⑹19:24:0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車輛前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47:系爭車輛時速為31公里。    ⑵19:27:48: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之前,時速為33公里 。    ⑶19:27:49:系爭車輛時速33公里,進入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⑷19:27:50: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仍在網狀線區域,前 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行人,站立在 第1個枕木紋上。    ⑸19:27:51: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接近行人穿越道,該 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大約位於第一個枕木紋的前 端。    ⑹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   ⒋檔案名稱:車輛後方的行車記錄器影片    ⑴19:27:52:系爭車輛時速28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⑵19:27:53:系爭車輛時速25公里,位於網狀線區域內。    ⑶19:27:54:系爭車輛時速2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左 後方有一名行人。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99至 10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 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1個枕木紋上,且 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 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 。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 ,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 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系爭違規行為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後再調取監視錄 影器影片,並非科技執法,是原告主張無科技執法標示云云 ,顯有誤會。又舉發員警調取監視器影片,係用以佐證原告 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 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 予全程監視,則難認本件舉發員警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 。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 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31

TPTA-113-交-387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6號 原 告 陳品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Q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MQ4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2EMQ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影片中已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而原告於停止後 再次起步時,對向行人並沒有等待紅燈、遵守號誌,並從行 人穿越道快速衝出,原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停下,並非故意不 禮讓行人。亦即,原告與不遵守號誌之行人是同時行經路口 ,才來不及暫停。再者,原告係跟隨前車前行,車輛剛起步 在行駛途中不能任意驟然隨意煞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28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 71、96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96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22:35:13-20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2:35:14,可見 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向畫面左側行走欲通 過馬路。畫面時間22:35:18-20 ,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可見上開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22:35:27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2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 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 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 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 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 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 ,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 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觀 之卷附之勘驗截圖照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行人 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行人 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況且不論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 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 不必禮讓行人。再者,本件於原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 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自己負 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 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 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1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6號 原 告 宋尚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 與忠孝西路1段前時,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 且車尾故障未亮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停稽查,進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5E8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 5E8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攔檢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當下詢問也含糊不清,後續申訴 提供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當時已接近夏天,接近6點時天 色已亮並無昏暗之情形,又員警謊稱原告車尾燈故障,且若 非員警逼車,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及員警證稱,原告行經中華路1段時, 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燈故障未亮,另 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述駕駛行為易造成行 車危險,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於 查證原告車、駕籍資料時,確認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業經吊銷 仍違規駕車,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 1489號函所附光碟、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 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76至77、79至81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畫面時間05:52:47-53:0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員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 上。畫面時間05:52:55-57 ,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 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5:52:47-53:00,可 見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車尾燈,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 駛期間,天色昏暗,路旁有路燈照明,且其餘車輛皆有開啟 大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⒉畫面時間05:53:21-27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怎麼不開燈啊   系爭車輛駕駛:還沒啊,還沒天亮啊   員警:證件看一下……先熄火好不好…(影片結束)  ㈣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以 觀,可知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時,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同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天色昏暗時應開啟大燈,然系爭 車輛並未開啟大燈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 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 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亮無須開大 燈,且係因員警攔查始變換車道,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云云 ,惟查:違規當時路燈開啟,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足堪 判斷斯時為光線不足而天色昏暗,且原告於與員警仍有相當 距離時即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其 違規行為顯與員警是否攔查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核無足採。  ⒉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填製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於110年7月2日起吊銷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之113年3月1 5日5時5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 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19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鄭盛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與虎林街11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訴外人 黃玉慧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訴外 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製 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 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筆錄記載我時速為59公里有誤,我時速為50公里。且當時行 人於紅燈穿越路口,我的視線亦受遮蔽物阻礙,以致與行人 間僅有6至7公尺之反應距離,我已盡可能注意並實施煞車, 惟行人之違規行為已超出我能合理預見與避免之範圍,屬於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後,我也與對方和解,被告 卻裁處吊扣駕照處分,顯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不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本案行人當時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之距離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未暫停讓先行通過致肇 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 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語,作為原告違規之理由 (本院卷第52頁)。然審酌訴外人當時係「闖紅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而享有路權,又 該處並非無號誌路口,原告自無須減速慢行,只須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 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是原告就訴外人 突然闖越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參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 第21至25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視線無礙之路 中央,而係甫離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處,而當時天色已昏暗 ,視線不如白日,訴外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中間遭種有行 道樹、樹叢之分隔島遮蔽,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 行人出現,且看見訴外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 因應,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訴外人陳稱:我看到紅燈就停在分隔島和旁人聊天, 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送到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其 闖紅燈之過程、發生碰撞前原告與其距離等情節,均無從描 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步入車道之時 ,究竟與原告距離如何,原告車速究竟為何,自難在均無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尚能及時因應,有未讓行人通行 之過失並因而肇事。至原告於案發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 59公里間,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為40至50公里間 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即使以原告最初所述時速40至59公里間為準,亦無從證 實其行至系爭路口前係超速之狀態,是尚難單憑原告曾經之 陳述,逕認原告係因超速而疏未讓行人先行。從而,被告舉 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 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惟 審酌該員警只是自事後卷證資料作成判斷,並非車禍目擊證 人,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另參以本院調閱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 明確的碰撞點、煞車痕、碰撞後之刮地痕等(本院卷第183 頁),無從透過該圖推得原告之時速、雙方發生碰撞前之距 離等事實,亦難認有傳喚製作此圖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4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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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Ray Campusano Guillermo Andres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 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2-交-200-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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