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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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