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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 NGUYEN VAN DUNG(越南國籍)的續予收容裁定。內政部移民署認為 NGUYEN VAN DUNG 沒有相關旅行證件,而且有逃跑的可能,所以聲請繼續收容他。法院審理後,認為 NGUYEN VAN DUNG 的確有被收容的理由,也沒有其他替代方案,因此裁定准許繼續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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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DUNG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