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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震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震宏(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巷路口附近,因「在道 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另掣開原處 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 格?    ⒉原告係因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於同一車道上晃 動,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逼 車才做閃避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設備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不須檢驗合格。    ⒉依舉發影像,系爭超大型重機車於車道上左右搖晃及連 續變換車道,非僅閃避路面不平整及細沙之情事,原告 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非腳踏車,不會因 閃避而造成嚴重晃動,又於在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變換兩 次車道,於道路上蛇行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第 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 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 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 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 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 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 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 屬之。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 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 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 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 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 、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 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基準表記載,超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 路上蛇行),應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101、110頁):     ⑴檔案名稱「LGH-0926檢舉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      11:15: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身,檢舉人車 輛鳴按喇叭。      11:15:32-11:15:3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劇烈左右搖 晃。原告機車晃動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      11:18:38-11:18:41:檢舉人前方道路車多,些微壅 塞。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 、復切入外側車道之方式超車。」     ⑵檔案名稱「機車影片」(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11:15:34-11:15:36:可見畫面中系爭車輛搖晃 ,未見地面有明顯不良或有坑洞之情形。」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有於同車道內無 故劇烈左右搖晃,又於11時18分38至41秒,於4秒內 在壅塞之車流中,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復切入外側車 道之方式超車,原告上開行為,當屬「在道路上蛇行 」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 於同一車道上晃動,並因檢舉人逼車才連續變換車道云 云,並提出地上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3頁)。然查:     ⑴依勘驗內容可知,11時15分32至34秒,原告機車劇烈 左右搖晃時,其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對照原告提 出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該路面補丁位置右方為「 網狀圍籬」(即黃綠色圍籬前方),而白色細沙位置 則是在更前方之槽化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及照 片在卷(本院卷第21、23、111頁),是影片中原告 晃動位置與照片中之補丁、白色細沙位置明顯不一致 ,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避地上補丁及白色細沙 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依勘驗畫面截圖,原告於11時18分38至41秒連續變 換車道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已在其後方數個車身之距 離(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車輛顯無從對原告有逼 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且其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驗合格云云。然查: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 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仍無免於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 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 除非屬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 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 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人之肉眼感 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 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 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 。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1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4號 原 告 郭文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火車站前)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11 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業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9日已死亡,業據原告 之子梁博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可稽。而本件罰鍰及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 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 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 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在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原處 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31

TPTA-113-交-189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9號 原 告 吳佳璋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申字第1135100391號」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9-20241231-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嘉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 29號、第48-CA096347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 第48-CA096347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 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 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 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 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被告官網有說明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但還是被 民眾分4次檢舉,網路上有很多類似案例都合併1個行為, 並改成1張罰單。4張罰單中有許多照片也看不清楚就開單 ,原告認為1個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時間18:47:13至18:47:19時,檢舉 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均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 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係以跨 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且該路面繪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 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 線禁止變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是系爭機 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 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 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 2、附表編號2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從 右側車道,車體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即 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經檢視上開 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 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 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 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 之劃分。是以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左側車道上,左側車道地面 繪有白色左轉標示,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 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由左側車道( 標示左轉車道)直接右轉中山路3段。參酌採證照片,該 路段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標誌及右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 ,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 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 ,而行駛左轉車道逕行右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4、附表編號4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處,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漢生 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 尚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 :24時,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右轉銜接中山路3段並繼續行駛。是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 5、原告固以「…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主張撤銷處分; 惟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雖4行為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 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 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1次」之適用,是本案4違規 行為均違反不同條例之行為,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 6、至於原告主張看不清照片就開單;然上開採證照片是警員 截圖民眾檢舉影像所取得,該等照片顯非出於偽造或變造 方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雖爭執該等照片不清 楚等節,惟查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違規事 實已如前述,且該影片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故原告 主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7、本案原告雖表示「1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 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 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而經檢 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内容,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1 8時4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行為,上開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 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 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 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 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 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 故自應分別裁處之。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影 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四 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 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352362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4紙、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③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4項 (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 七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⑥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⑦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 2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 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間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左方向燈,嗣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由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三、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 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分別裁處罰鍰800元、1 ,400元、800元、800元,而原處分一、二、三、四僅分別 裁處原告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核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 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一、二、三、四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該擷取畫面核屬 連續密集,亦足以辨識前揭違規事實均係同一機車經駕駛 所為,是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檢舉時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而原處分一、二、三 、四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⑶從而,舉發單位就前揭4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 此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4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予以處罰,核 屬依法有據,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2763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32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328號 (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2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29號 (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7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78號 (原處分四) 600元。

2024-12-31

TPTA-113-交-1633-202412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LLIAM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68-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ULEEHA SOMPOR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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