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詐騙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 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 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 ,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 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 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 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 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 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 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 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 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 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 )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 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 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 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 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 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 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02、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貸舒-富銓-銀行貸款、融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LINE傳送予丙○○之名片載稱為「全 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蔡富銓,下稱「蔡富銓」)使用,復 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 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 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 ○、子○○、戊○○、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庚○○、卯○○、寅○○ 、壬○○、丁○○、己○○、辛○○、辰○○、乙○○、癸○○(下稱巳○ 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 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巳○等1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戊○○、卯○○、寅○○、壬○○、丁○○、辛○○、 辰○○、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地寄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予「蔡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 貸款,「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蔡富銓」說要幫伊 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蔡富銓」,伊是被「蔡富銓」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8、11頁;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 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4 -28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 9-30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263-266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5、267-270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蔡富銓」,復於同日以LI 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自24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5至6家公司,從事資訊電 腦網路等工作,最高曾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曾自行創業,從 事金融投資等工作,又申請有4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1、20 年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107、10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蔡富銓」聯繫,且 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警卷 第35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 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 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所示,「蔡富銓」在被告告知其有台新欠 款20萬9,223元、機車和潤欠款25萬4,700元、汽車欠款21萬 2,250元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 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 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 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 「蔡富銓」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可知被告明 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 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 被告必須配合「蔡富銓」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 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蔡富銓」並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 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 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於被告與「蔡富銓」 之LINE聯繫過程中,「蔡富銓」先向被告表示貸款詐騙案件 頻傳,切記勿同時交出「自然人憑證」、「金融卡正本」等 ,然「蔡富銓」嗣即要求被告提出其本人持有之「銀行金融 機構金融卡」、「卡片的部份要正本」,對此被告亦質疑而 回以「一定要正本嗎?」、「卡片一定要正本喔~」等語( 見警卷第35、37、39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伊會害怕「蔡富銓 」將伊提供之提款卡交付給惡意之第三人,會有違法使用之 危險,且伊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會有風險等語(見偵一 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道將伊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蔡富銓」 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蔡富銓」之要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 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和潤及裕融公司辦過車 貸,亦曾向台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三家公司有要求伊提 供薪資證明及近三個月內存摺交易明細,但沒有要求伊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 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 。然被告卻在與「蔡富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 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且不確知「全方位貸款行 銷中心」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蔡富銓」確 係「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更對「蔡富銓」之身分 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 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 0元、15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5 、30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當時雖有擔心「蔡富 銓」會將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違法使 用,但因為伊需要貸款通過,所以伊還是將伊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富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前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 態,仍選擇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 」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 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 ,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蔡富銓」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 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巳○、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乙○○、 癸○○,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巳○等1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巳○等14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 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巳○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巳○等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巳○等1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現就讀大學之兒子, 現獨居,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起,巳○於LINE群組「顧奎國老師學習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4分許 2萬元 2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電商投資活動,加入社群會有贈品及傭金報酬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戊○○佯稱股票獲利及需保證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甲○○○○○○○○○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甲○○○○○○○○○至假投資網站「源創」、「華信」、「摩根」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5 庚○○(未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庚○○至假投資網站「三井3C」進行商品投資,並向庚○○佯稱下單購買產品可賺取回饋20%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卯○○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寅○○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寅○○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寅○○佯稱投資必需入金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7萬5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壬○○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華信」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3萬14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己○○(不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己○○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6萬5千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辛○○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辰○○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辰○○佯稱投資需要繳款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乙○○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乙○○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癸○○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癸○○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巳○ 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9-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8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庚○○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卯○○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4-14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3-1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191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3-20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8-22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辰○○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0-23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1-25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3-3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 2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263-266頁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85、267-2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4、47、48、52-5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及帳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7-70、71、62、63、64-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3、94-99、85、87、89-91、92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之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12、114-116、108-109、110-111、117、11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31-136、127-128、1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1-153、149-150、141、143、147-1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5-166、164、159-160、163、1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184、182、176、177、178、179-18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5-198、187、192、193-19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8-209、210、202、205-206、20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15-216、217、2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5-238、227、229、23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59-261、254-255、256、257-25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41-67、70-72、71、21、34-35、36-39頁 18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7-20頁 1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1-23頁 20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4-28頁 21 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9-30頁 22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32頁 23 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33-34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偉証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暨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 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蘇芳麒、林宗義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蘇芳麒、林宗義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 在案,且被告亦未經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 4827號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卷第23至2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誤,即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芳 麒、林宗義均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蘇芳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蘇芳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芳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2日前,以假貸款詐騙林宗義,致告訴人林宗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下午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款9千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651-202503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補充「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或轉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款項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附表編號5、7、8 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亦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著手或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須扶養、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華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7號   被   告 吳佳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萊爾富超商,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上揭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前有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3.坦承其與自稱貸款業者未曾見面,其並未確認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 4.坦承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提供。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 4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片斷不連續,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且亦未見有對被告為財務評估或提出還款方案。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上揭5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雯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匯款1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莉芳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3時48分 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皓雁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1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2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逢時 (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冠維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20時40分 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龐文頤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7時8分 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建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9時56分 匯款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鈺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貸款詐騙 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 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沈美伶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25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玟辰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9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潘又鈞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4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SLDM-114-審訴-176-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陶周○○、談○娥,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 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街 00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 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 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街00號,交給同 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 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 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 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 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 ,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 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 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 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 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 周○○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 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 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 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 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 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 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 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 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 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周○○、談○娥等5人 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 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 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 、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 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 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 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 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 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 、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 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 、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 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俞、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非 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 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 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 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 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致陶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8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後,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 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 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 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 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 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 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 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 時,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 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 當時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 酬而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 人對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 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 、○○○街00號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何以偵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 欲辦理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 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 款當天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 所涉遭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 ○軒當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 未親自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 即收受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 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 未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 ○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 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談○娥等5 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 國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軒、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 至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街00號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 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 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 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 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 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 55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 人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 受有非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告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之書面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 、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 萬元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 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街00號(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街00號,致○○○街00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91-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 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 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 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 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 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 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 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 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 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 ,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 ,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 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 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 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 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 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 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 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 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 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 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 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 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 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 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 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 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 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 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 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 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 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 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 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 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 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 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 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 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 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 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 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 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 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 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 ,「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 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 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 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 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 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 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 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 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 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 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 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 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 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 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 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 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 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 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 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 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 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 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 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 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 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 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 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 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 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 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 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 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 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 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 。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 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 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 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 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 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 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 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 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 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 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 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 ,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 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 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 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 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 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 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 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 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2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為虛擬帳戶,對應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言甫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祈翰(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8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受詐欺之人(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該次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號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時間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時間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號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時間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號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時間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金額 第五層匯款帳號 1 戊○○(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99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1分 543,015 (註1)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747,739 (註1)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 1,282,446 (註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1,281,656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1,281,1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2 己○○(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7分 6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 598,887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600,108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丙○○(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5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9分       1,499,855 (另扣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0分 1,115,21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分 1,115,255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 1,116,08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15分 3,056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20分 3,358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4分 384,548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   381,557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2分 380,277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2分 1,469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 1,200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4   丁○○(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120萬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20萬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7分   1,199,763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298,581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 1,193,2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5 庚○○(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萬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 630,022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942,024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1,445,866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 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 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2025-02-26

TPDM-113-原訴-28-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 人廖韋美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 頁55-56,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如期參與調解 程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林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當傑」,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及郭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郵政帳戶等3帳戶資料給暱稱「吳當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認識「陳秋萍」,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在臺灣生活,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先匯生活費3萬美金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加她一位金管會朋友「吳當傑」好友,該男子說要開通外幣存匯功能,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再將密碼LINE給「吳當傑」云云,然被告供承已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 ⑴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致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致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韋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韋美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璿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頭貼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璿敏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周俊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郵政帳戶金融卡遭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致均 貸款詐騙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廖韋美 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詐騙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3 告訴人郭璿敏 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7萬6,500元

2025-02-20

TNDM-114-金簡-66-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 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 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 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 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 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 :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 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 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 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 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 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 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 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 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 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 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 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 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 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 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 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 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 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 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 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 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 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 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 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 、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 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 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 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