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撤緩-337-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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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峻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數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 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凌 晨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習知遠離毒品之重要性,一再將自己暴露在毒品環境之風險中,不思警惕,法治觀念偏差,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未滿3個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亦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