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易-882-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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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煙溝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煙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郁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煙溝、被告即告訴人林郁琦 、告訴人金祐興(以下逕稱其等之名)因細故其等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因認許煙溝、林郁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許煙溝、林郁琦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3人均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嗣並均具狀相互於113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