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