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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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