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官天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復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本件
聲請費應提高為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解除加
盟授權合約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足額之聲請費,且相對人是
否無法依原加盟授權合約書所留存地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
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定期通
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除因未繳納足額聲請費
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亦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
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
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所示,其上所載兩
造地址為相反,亦即聲請人誤將相對人之地址記載為自己之
地址,以致該郵件遭退回。聲請人既未將該通知寄送相對人
正確之地址,自難謂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併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EV-114-桃司簡聲-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