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毒聲-40-202503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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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NOOT URAIW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許,警方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另案被告RATCHABUN NATTHAWUT,經RATCHABUN NATTHAWUT偕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9,為警當場目視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在場甲○○○ ○○○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 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然聲請人已敘明考量被告為外 籍勞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19日,非得長期停留我國境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意願,有外籍移工居留資料、113年10月30日警詢、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