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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 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分裝勺1支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9-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日16日,逕予更正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基隆市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2-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陸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 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陳靜宏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後背包 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管6支、分裝勺1支供警扣 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 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 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出本 案扣案物,並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22頁),被告所為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8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其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5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除取樣鑑驗耗 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管6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在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陳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 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號18樓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6 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經其同意員警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玻璃球吸 管6支、分裝杓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重0.55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6 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33-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 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 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 .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 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533、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郭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葉文培、楊偉 進、雲飛鳳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轉讓數量」欄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收受者」欄所 示之葉文培。  ㈢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思賢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 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下稱偵16533卷】第5頁至第 34頁、第194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7頁 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雲飛鳳、楊偉進 、葉文培、雷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533卷第5 7頁至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51頁至 第152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7頁至第178頁 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手 機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237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1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偵16533卷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思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 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 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 叔」、「菜頭」之人等語(見偵16533卷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經本院就上開毒 品上游查獲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3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103號函覆本院略以 :「本案被告郭思賢扣案手機內,查無其毒品上游蔡啟明( 綽號『菜頭』)之相關聯絡紀錄,亦無因被告郭思賢所提供之 情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 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自白,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 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亦為同1人,且其歷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屬小額交易,堪認其 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 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5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核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詎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堪認其係小額毒 品交易之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在某工程 公司任職,而有長期固定之工作,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 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 生活品行尚非極為惡劣。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欄、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 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思賢為本案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金或他人代儲星城遊戲 點數、折抵而免於償還債務之利益,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見偵16533 號卷第42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127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0頁 至第19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 宣告之事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7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1,0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2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3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金鵬門市」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4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 500元(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 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5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某處 2,000元 0.6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6 112年8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 楊偉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 1,000元 0.3公克 楊偉進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7 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000元(部分以代儲星城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部分以被告積欠雲飛鳳之借款折抵) 0.3公克 雲飛鳳 郭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收受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後之某時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由葉文培自行拿取)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之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民小學」前 約0.1公克 葉文培 郭思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5-02-27

SCDM-112-訴-671-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358號、第8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年10月14日15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原位於彰化縣某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15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1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竹簡-49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 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 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 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 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 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 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 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 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 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 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 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 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 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 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 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 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鄒源國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3卷》第81頁、第88頁) 」、證據名稱欄㈡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均補充更正為 「0000000U033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及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補充 更正,有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114易163卷第8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被告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7日因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 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 畢釋放後,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 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先於11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113年易字1430號判處罪刑外,又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 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 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2公克 ),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113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 號偵查卷第12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 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本院114年 度院保字第78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114易163卷 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鄉○○路000號民宿第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1次。嗣因另涉藏匿人犯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民宿第203號房內執行拘捕 ,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 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 1.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 2.扣案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鄒源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4-易-1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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