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聲-11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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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傅品惟數罪併罰的刑事裁定。他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這次法院裁定將他所犯的各項罪刑合併執行,總共要判他有期徒刑11年。法院在決定刑期的時候,考量了他各項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因為有些罪不能易科罰金,所以這次合併執行後,全部都不能易科罰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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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品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品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欄位,均應更正為『113/09/17』、備註欄補充『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02.18』】;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04.12』】,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傅品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 號2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品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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