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雯𤥩基於: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7至9、
1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2次)、葉誠忠(4次);⒉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12至2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誠忠(1次)、洪誌剛(1次)、范家彰(3次)、吳
耿松(4次)、林豈葦(1次);⒊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王貴法共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玄昇(1次)等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6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1罪,並
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以被告就上開17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復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
前開販毒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及被告已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於本案
查獲前並無其他前科,暨考量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等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5次)、5年2月(1次),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
㈢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持以聯繫犯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依毒品危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與同案被告王貴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8,500元,此部分所得係供2人共同
生活花費,應係平均分得,即被告可分得一半4,250元,再
加計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5,500元,總計不法利
得為19,75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並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於處斷刑範圍
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
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無重大前科在卷、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等情
,本應減輕被告之刑度,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惟一審判決
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注意,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因而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賜被告妥適之罪刑,以維公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乃政府
嚴厲查緝之重罪,竟罔顧法律禁令,而為多達1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並非
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苛刻,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而認定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所為裁量尚屬妥適。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更與刑法第59條所定,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未符,何況,原審就被告違反藥事法
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
刑,當無足採。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未逾數罪併罰內、外部
界限,本院考量本案數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等均無
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王貴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𤥩犯如附表編號10、1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0、12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
,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楊雯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貴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貴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雯𤥩、王貴法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持有
、轉讓,竟各自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扣案楊雯𤥩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裝設Fa
cebook、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或各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分工
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償或無償)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王貴法因遭通緝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
0樓大廳緝獲,再於同日16時6分許,為警至上開飯店000號
房扣得楊雯𤥩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再經警對該行動電話
執行鑑識還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情,是被告二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
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至
9、11「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至
20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犯法條」欄所列罪名。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編號4至9、
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貴法各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雯𤥩各於附表編
號4、5、7至20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渠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王貴法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楊
雯𤥩所犯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貴法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王貴法供述筆錄可參,
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王貴法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王貴法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王貴法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
決可憑,被告王貴法既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仍多
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王貴
法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雯𤥩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被告楊雯𤥩供述筆錄可參,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楊雯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云云,然被告楊雯𤥩前開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6次,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遭查獲後,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楊雯𤥩既已深知毒品之害,
卻仍未能遠離並戒除毒品,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楊雯
𤥩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7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
行為,被告二人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
不良,且被告楊雯𤥩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其他前科、被告王貴
法則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年確定,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毒
品交易價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扣案被告楊雯𤥩所有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10、12
至20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4、5、7至9、11所示犯行,有附表
編號4、5、7至9、11「行為人共同分工方式」欄所列之分工
模式,而被告二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貴法於警
詢供稱:賣毒品所得是我與楊雯𤥩的生活費等語(偵30810
卷第85頁),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計8500元,以被告二人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
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42
50元(8500÷2=4250)。
㈣綜上,被告王貴法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55,750元(51,500+4250=55,750
);被告楊雯𤥩就附表編號4、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9,750元(15,500+4250=19,750);
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二人所有,且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代號 案號 備註 偵30810卷 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 被告王貴法 營他351-1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一) 追查卷 營他351-2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二) 對話紀錄 營他351-3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三) 證人吳耿松 證人范家彰 證人葉誠忠 營他351-4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四) 證人林璟徹 證人陳玄昇 證人林豈葦 證人洪誌剛 營他351-5卷 111年度營他字第351號(卷五) 帳戶資料 營偵3086卷 111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 學甲分局移送卷 偵緝693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告楊雯𤥩通緝卷 聲羈卷 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 被告楊雯𤥩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地點【行為人單獨或共同分工方式】 毒品數量(無償或有償對價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28日0時43分許 嘉義市○○路上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於同日0時43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陸續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9,5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7至48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3至14頁、57至58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59頁、營他351-4卷2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10時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 林璟徹於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存款4,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其餘款項後續已支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8至49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14至15頁、58至59頁、82頁、偵30810卷118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66至68頁、營他351-4卷35至3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49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69至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王貴法 林璟徹 111年1月30日20時32分許 台南市○○區○○○○○道00號(0○○○旅館)大門 【王貴法與林璟徹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上開時地與林璟徹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璟徹,林璟徹當場支付現金10,000元,於111年2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18,000元) 1.證人林璟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49至50頁、營他351-4卷27至28頁、66至67頁、15頁、59頁、81-82頁、偵30810卷117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70至72頁、營他351-4卷38至3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4卷51頁) 4.楊雯𤥩LINE對話紀錄(營他351-4卷72至7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6月24日10時9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旁○○○○○○○)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59至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8至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75頁、營他351-4卷11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5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8月6日 10時55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頁、營他351-4卷113頁、99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96至197頁、營他351-4卷12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楊雯𤥩王貴法 陳玄昇 110年9月5日 21時20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陳玄昇住處) 【由楊雯𤥩與陳玄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相關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陳玄昇會面,並無償交付右揭毒品與陳玄昇】 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償) 1.證人陳玄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60至161頁、營他351-4卷113至114頁、100頁、133至13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206頁、營他351-4卷126至127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王貴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雯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正門口對面)的○○飯店(套房)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1至82頁、營他351-3卷311至312頁、442至444頁、386至387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0至101頁、營他351-3卷330頁、401至40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8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頁、營他351-3卷312頁、442至444頁、387至388頁、47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3至105頁、營他351-3卷333至335頁、406至41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楊雯𤥩租屋處)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2至83頁、營他351-3卷312至313頁、442至444頁、388頁、470至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頁、營他351-3卷335頁、40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0 楊雯𤥩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 台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前拱門 【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葉誠忠於同日10時及16時29分許,各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頁、營他351-3卷313頁、442至444頁、448至453頁、388至389頁、471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05至107頁、營他351-3卷335至337頁、411至4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1 楊雯𤥩王貴法 葉誠忠 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楊雯𤥩租屋處對面) 【由楊雯𤥩與葉誠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王貴法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葉誠忠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葉誠忠,及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葉誠忠於同日20時41分、21時9分已各先轉帳500元給楊雯𤥩,且王貴法先前積欠葉誠忠1000元債務部分予以抵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1.證人葉誠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83至84頁、營他351-3卷313至314頁、442至444頁、453至461頁、389頁、471至472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11至114頁、營他351-3卷341至343頁、419至42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湘怡(楊雯𤥩母親)帳戶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7頁) 4.中華郵政112年7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葉誠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他351-3卷483至4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貴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雯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2 楊雯𤥩 洪誌剛 110年12月28日8時5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楊雯𤥩與洪誌剛透過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洪誌剛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洪誌剛,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2,500元) 1.證人洪誌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203至204頁、208至211頁、217至219頁) 2.LINE、Facebook對話紀錄各1份(營他351-4卷190、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3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7日 0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2頁、249頁、2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4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9日 2時20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6至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223頁、251頁、2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5 楊雯𤥩 范家彰 111年1月20日16時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 【楊雯𤥩與范家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范家彰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范家彰,范家彰支付折合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范家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1卷125至126頁、營他351-3卷201頁、297頁、277頁、301至302頁) 2.Facebook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1卷149頁、營他351-3卷225頁、2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6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後巷樓下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及收取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4頁、153至159頁、14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51頁、16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0月12日2時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樓下後巷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同日12時許於楊雯𤥩租屋處樓下後巷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5頁、153至159頁、144至145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69頁、16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8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1月28日2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街0號(○○○與○○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再於隔日17時許於上開地點交付右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6頁、153至159頁、145至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04至105頁、174至17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9 楊雯𤥩 吳耿松(瑞熊) 110年12月7日21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租屋處) 【楊雯𤥩與吳耿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吳耿松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吳耿松,吳耿松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1.證人吳耿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3卷37頁、153至159頁、146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營他351-3卷112至114頁、180至18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0 楊雯𤥩 林豈葦 110年7月12日22時2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楊雯𤥩與林豈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雯𤥩於上開時地與林豈葦會面,並交付右揭毒品與林豈葦,林豈葦幫楊雯𤥩支付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星城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半錢(6,000元) 1.證人林豈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他351-4卷156至157頁、160至164頁、173至176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營他351-4卷146至151頁、179至18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雯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TNHM-113-上訴-18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