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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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