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95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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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大門旁如附件所 示之智慧門鈴1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隱私權侵害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立即拆除小米叮零智能視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64號,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下稱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在被告之10樓之2房屋大門旁裝設系爭裝置,並將鏡頭正對原告家門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下稱10樓之1房屋),致原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告不定時攝錄,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麗寶藝術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住戶裝設智慧門鈴,而原告雖就本件裝設系爭裝置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是小米製門鈴對講機,並非攝影機,沒人按門鈴時,並不會開啟,該門鈴有6秒至10秒之短暫錄影功能,但其未開啟,裝設這個是為了取代大門的貓眼等語...顯與門鈴及視訊對講機之功能相當,並非一般監視器,亦非保持於啟動狀態等語」等語,顯見被告並未開啟錄影功能,自不得將系爭裝置視為一般監視器,而被告僅將系爭裝置作為被告房屋大門之貓眼功能,且未一直對著原告房屋大門出入口拍攝錄影,況鏡頭所對位置乃公共梯廳,原告在此範圍內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認原告於此處活動有隱私權,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自應就其於公共梯廳處活動,確有遭被告攝錄,而其所受之影響及情節重大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勳斌,多年來,詹勳斌並未對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任何反對意見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惡意興訟,甚至未經麗寶藝術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社區公告單上胡亂指摘被告裝設系爭裝置之行為,是基於比例原則與權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告於本件有請求權,然被告於107年搬入時即裝設系爭裝置,而原告卻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層之住戶,原 告居住在10樓之1,被告居住在10樓之2,為對門鄰居,被告自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即裝設系爭裝置迄今,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位置,並提出系爭裝置裝設位置之照片為憑(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該系爭裝置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認上開裝置有侵害隱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㈡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裝置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乙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倘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損害)係繼續發生,而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後僅受害狀態之延續,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與財產上損害(例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修繕費、醫療費等)屬量之累積而可分之情形不同,前者是侵權行為繼續越久,精神痛苦越大,直至繼續性侵權行為終了時,被害人始能對累積之整體非財產上損害為評價,方有是否行使權利之決定自由,此時如仍怠於行使請求權,始生請求權是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僅以知悉最初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可能造成加害行為進行中而時效卻完成之不合理結果,與消滅時效制度懲罰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有違,被告既然迄今未移除系爭裝置,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及制止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而予終身保障,並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攝像錄影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並非朝 向電梯門口,且10樓之梯間不大,系爭裝置為156度廣角攝錄,範圍可含括原告住家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10樓之1、10樓之2二戶門口及該處公共梯間之照片、系爭裝置之說明書為憑(調解卷第13至23、83至88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梯間之空間不大,以鋪設之地磚估算該區域長度約3公尺,該層住戶為被告之10樓之2與原告之10樓之1兩戶,且兩家大門正相對,電梯出入口靠近被告住家,兩戶間之梯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二家之住戶,原告住處大門口並通達電梯口之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與一般公寓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等)不同,是綜合系爭裝置之鏡頭方向、現場二戶相對位置,原告之住家大門至尚未進入電梯口前之區域,對原告而言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被告辯稱梯間為公共空間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置只是門鈴並具貓眼功能,有人按門鈴時 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非監視器,鏡頭所對位置是公共梯廳,亦非一直對著原告玄關門出入口拍攝錄影等語,然本件重點並非制止裝設單純功能之門鈴,亦非制止裝設有攝錄鏡頭可錄像並與使用者行動裝置連動之電子智慧門鈴,而是因系爭裝置安裝於被告住處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且依據卷附該裝置使用說明書載該產品能夠在紅外傳感器檢測範圍內偵測人體移動變化,並錄製視頻推送到已綁定的手機客戶端,在米家APP將門鈴共享給他人觀看等語,一旦啟用,即有可能攝錄到原告門前活動,原告方訴請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固以應由原告證明確實有攝錄侵害情事云云,但系爭裝置如何使用、攝錄功能開啟與否,掌控權在被告,倘有錄像檔案,證據亦偏在於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錄影資料證明每次受侵害情節,顯失公平,原告既已提出現場系爭裝置設置情況,並提出警察到場時系爭裝置啟動亮燈之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3、15頁),被告亦稱系爭裝置有攝像錄影功能,僅爭辯並未開啟開功能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裝置得正常運作,正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有人按門鈴時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對於裝置之功能並不陌生,而系爭裝置已設置多年,難信未運作過門鈴暨錄影功能,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其隱私權於系爭裝置設置期間受有侵害,況且人格權只要有受侵害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之,被告於該處以鏡頭正對原告住處之方式裝設據攝錄功能之系爭裝置,以此方式裝設該裝置本身即對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有侵害之虞,與實際上該裝置是否為監視器,或者是否已經關閉攝錄功能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拆除系爭裝置,即屬有據,被告徒以該裝置為門鈴且無啟用攝錄功能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裝設系爭裝置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允准,且與原告同住之人均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僅原告不斷興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但不同自然人人格之隱私權受侵害,是否行使權利尋求救濟當各自決之,且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基礎,並非純粹損人不利己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提出之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提及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社區規約並無規定,管委會不宜再介入處理等情,難認已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會議決議或訂有社區規約,況本件重點在系爭裝置鏡頭朝向正對門住戶即原告而有害其隱私,而非禁止裝設智慧門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據為被告以如上方式裝設系爭裝置之正當化依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系爭裝置,使原告日常行動隱私無端暴露在他人可掌控之裝置下,且只要達系爭裝置啟動之條件即可能遭攝錄,精神當倍感壓力而受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裝置主要功能為門鈴,與全天24小時監視錄影之監視器之加害情節及影響仍然有別,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54頁兩造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裝置拆除,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條容認原告侵害排除之請求,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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