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小
米叮零智能視頻裝置,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訴-295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