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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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