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重訴-546-20250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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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志祥負擔10%,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巫志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志祥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投資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 操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巫志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為期1年,依約巫志祥於每月14日需支付投資總額2%分潤給原告,代操綁約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巫志祥保證於期滿後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投資款350萬元匯入巫志祥名下帳戶,巫志祥雖曾於11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依約巫志祥每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00元,爰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巫志祥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並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㈡巫志祥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簽立股份認購契約(下稱系爭 認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購巫志祥之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配發股份(代號:SNHO)1.5萬元(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90萬元匯入巫志祥名下帳戶,惟巫志祥迄今均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履約,均未獲巫志祥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90萬元。 ㈢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聚公司)與原告於1 11年3月16日簽立購車(租賃)仲介服務(代收/代付)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以180萬元向福榕車商訂購車輛1台,並向貸款公司借貸200萬元後支付車款(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僅需支付100萬元給詮聚公司,後由詮聚公司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惟詮聚公司僅代原告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被迫繳納自第10期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10月止,已繳納24期款項共計777,600元,詮聚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未獲詮聚公司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100萬元,並賠償損害777,600元。 ㈣並聲明:⒈巫志祥應給付原告7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初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良好,要求 巫志祥幫其介紹代操團隊,後由巫志祥介紹羅培森為原告在FTX平台上代操虛擬貨幣,巫志祥僅係系爭代操合約之介紹人,並代為將每月利潤給付給原告,非系爭代操合約當事人。又系爭代操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迄今已逾代操期間,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並請求期間屆至後之利潤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再者,巫志祥雖與原告簽立系爭認購契約,惟雙方係約定待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方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巫志祥未陷於遲延給付。另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為投資代操契約,依第8條約定,不保證獲利,詮聚公司將車款100萬元交給代操公司,不論盈虧,代操公司每月應給付詮聚公司32,400元,由詮聚公司按月代原告繳納分期款,詮聚公司只是代收代付,沒有賺錢,乃因FTX突然宣布破產,始無法再代繳分期款,詮聚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限期催告詮聚公司履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巫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系爭認購契約,與 詮聚公司簽立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1年3月11日將540萬元(含投資款350萬元、股款90萬元、購車款100萬元)匯入巫志祥帳戶;系爭代操合約為保本投資契約,巫志祥於11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起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惟迄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被迫繳納自第10期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10月止,已繳納24期款項共計777,600元,原告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詮聚公司於113年8月14日收受,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操合約、系爭認購契約、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巫志祥轉帳7萬元之交易明細、律師函、詮聚公司轉帳32,400元之交易明細及截圖、匯款委託書、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43、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巫志祥非系爭代操合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利潤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1萬元均為無理由: 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代操合約,甲方投資人為原告,乙方代操 團隊為羅培森,丙方介紹人為巫志祥,羅培森同意授權巫志祥進行合約簽訂,則系爭代操合約上既已載明巫志祥僅為介紹人而非乙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依系爭代操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簽立此約表示同意並了解其相關細節...」),巫志祥即不負擔乙方之契約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巫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時,未提出任何授權文書、系爭代操合約上亦無羅培森之簽名,故巫志祥始為系爭代操合約之乙方等語,惟此乃關乎巫志祥是否有權代理羅培森簽立契約乙事,尚無從認定巫志祥為契約所指之乙方,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又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約定「時間為期一年,丙方每月將其利潤匯款回銀行帳戶給甲方」、第2條約定「乙方代操期間願提供甲方資金之安全保本合約」、第4條約定「本代操投資綁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算一年時間,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代操期間每月14日需支付2%利潤」、第5條約定代操規範「1.如收益延遲支付,每三天應增加0.1%投資本金額作為罰金,每月上限1%。2.如乙方有怠於支付收益3次以上時,雖然在綁定代操期間存續中,甲方可隨時終止本代操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甲方賦予之代操資本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依約乙方每月14日應支付2%利潤給原告,倘有遲延,應給付罰金給原告,並於終止契約後將本金償還原告,身為丙方介紹人之巫志祥僅係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約定按月代為將利潤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不負支付利潤、罰金及返還本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巫志祥為契約當事人(即乙方),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定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即須兩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認購契約,原告與巫志祥未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之時 間,巫志祥雖辯稱與原告約定待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方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該對話紀錄乃原告向巫志祥詢問股票上市之時間,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待股票上市始移轉系爭股份,巫志祥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系爭認購契約未定有清償期,巫志祥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已支付股款90萬元予巫志祥,並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仍未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為巫志祥所不爭執,原告2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巫志祥均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之意,巫志祥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認購契約已於113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購車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另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賠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 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按月繼續繳納剩餘之車貸分期款,詮聚公司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繳納,雖原告寄送之律師函未限期催告詮聚公司繳款,惟該律師函已表明詮聚公司應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意旨,為依債務本旨之催告而發生催告效力,自113年8月14日詮聚公司收受律師函起,至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詮聚公司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本院卷第63頁),期間已經過約4個月,詮聚公司仍未給付分期款項給貸款公司,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催告後,經約4個月之相當期限,詮聚公司仍未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依照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合法,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3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車款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詮聚公司自無需代原告繳納分期款,原告依其與車貸公司間之契約繳納24期分期款777,600元,非詮聚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詮聚公司賠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志祥給付 股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