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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 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11 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 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頁)。復原告以 113年1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本 院卷一第248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上樸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上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投資股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萬元於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下稱系爭汐止建案),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 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 付。嗣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之新樸文 藝建案(下稱系爭板橋建案)訂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並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占系爭板橋建 案總投資金額5%,而應得分配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 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5%之報酬。惟系爭板橋建案早已 完銷多時,應得結算各項銷貨收入、成本、費用與淨利,系 爭汐止建案亦早已不再開發興建多時,被告亦應得計算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與原告開會時始 首次口頭告知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 迄今仍拒不提示帳簿與各式憑證供原告查核,亦不偕同原告 結算系爭板橋建案之總利潤與系爭汐止建案之總虧損,致原 告無從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爰依系爭板橋契約 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 、第699條之規定,擇一裡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 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 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 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汐止建案虧損巨大,而系爭板橋建案之利潤扣除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後,幾乎為損益兩平,故兩造於113年1月25 日達成協議並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開立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結算清償,自無所謂被告 應協同清算或應給付投資本金、報酬之情形。退萬步言之, 縱使兩造仍需結算系爭板橋、汐止建案之盈虧,依系爭板橋 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應先由其可自系爭板橋 建案分得總利潤之5%扣除其中20%予被告後,再扣除其於系 爭汐止建案應分擔之總虧損10%方為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 之以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 後之5%計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系爭汐止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新樸建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訂立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項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 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面 額50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針對系爭汐止、板橋建案原告之投資,原告主張並未 進行結算,訴請結算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及保留給付,被告 則稱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已同意以500萬元結算完畢,被 告並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 造之爭執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是否經結算完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於原告起訴前未經結算,而於113年1月2 5日原告與其配偶吳寶蓮至被告經營之公司討論如何處理, 原告及吳寶蓮一開始強調投資四年多以來,均未有明細資料 及報表,被告則一再表示系爭汐止建案虧損600多萬元、系 爭板橋建案雖有賺錢,經結算500萬元僅剩484萬7,000元, 並提出帳冊、單據供檢視,吳寶蓮表示必須詳細看帳,不能 僅憑被告之說法,對於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例如管銷成本 等,雙方最初意見不同,然當日討論時間長達數小時,完整 錄音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28頁)。兩 造最初意見不一,然幾經討論,吳寶蓮於錄音檔1:35:57 「我們今天,你今天是不是主要有幾件事,主要這一件事情 ,第一件就是把我們投資辛苦五百萬,這個做結案,對不 對?好,那你今天就把這個五百萬還我們好不好」(本院卷 一第196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稱「我們現在,你 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 ,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則於錄音檔 1:36:16又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 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 卷一第197頁)、再於錄音檔1:40:15「不是,你如果說今 天有要把它結案掉,我們就把,把它結案掉,你現在不要說 我結案完,你還對這裡有問題,那就不叫結案,你查沒問題 我們來結案,沒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但之後兩造間又因其他投資爭議討論甚久,但被告堅持不 同案件分開談,被告於錄音檔2:37:48「…沒關係,我們就 五百結掉,你ok,我們結一結,我隨時都,我今天本來就是 要跟你結,你知道意思嗎?我請你來的」(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於2:38:27「我我……開現金票,我開現金票給 你,即期票給你」。吳寶蓮於錄音檔2:38:31回稱「好, 即期票好了」(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於錄音檔2:38:33 「對」。被告於下一份錄音檔4:48「那你要簽收,簽收完 才有代表你有收到這筆錢,我這張支票要給你,來,你簽一 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完畢後,稱 「我們結清」(錄音檔10:15,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 當日討論最後,被告簽發即期支票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 在113年1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茲李坤佑投資朱志民君之汐 止案及板橋案共計500萬元,今日已全部結清。」親筆簽名 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後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500萬 元。準此,被告明確表示結算後因為虧損,原告僅剩484萬7 ,000元,原告起初不認同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亦主張投 資4年多第一次看到帳冊、單據,一時之間無法消化,對於 被告解釋之各種建築成本、營銷管控費用亦不認同,被告稱 如果要繼續對帳,歡迎原告下次再來,但如果當日要結案亦 可以,但是結案就是完全了結之意不要之後有其他意見。此 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是以被告從未承認系爭 汐止、板橋投資獲利,甚至認為虧損,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先 給付給原告500萬元,之後再慢慢結算,如此結算方式亦不 符合系爭板橋建案之結算方式。被告提出以500萬元作為全 部結算後,原告同意,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並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上,是以兩造以500萬元作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之結 算,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稱當日原告並無結清之意,兩 造僅就原告簽收500萬元之支票達成協議,顯與錄音譯文呈 現之簽署過程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原告已與被告確認當日以500萬元結清,在書面上簽名 表示全部結清,簽收500萬元支票之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原告配偶吳寶蓮雖於原告簽收即期票後,最後補充「啊 ,因為你四年多的帳,今天才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 ,如 果你有問題的話,我們再電話聯繫,好不好 」(第二份錄音 檔10:18,本院卷一第228頁)。但此乃吳寶蓮個人意見,不 能代表原告本人之意,更無法推翻原告本人與被告就系爭汐 止建案、板橋建案以500萬元結清之協議。原告又稱其簽署 動機係因為其他投資案遭被告詐騙,為維持生活及避免再度 受騙,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返還50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從當日溝通開始即表示結算後是虧損,如果要詳細對帳 也可以,如果當日解決可以用500萬元結算,是以被告從未 有先行返還500萬元日後再慢慢結算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 告之動機為何,但其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為同意當日以500 萬元結清系爭汐止、板橋建案。縱使原告內心為真意保留, 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不影響兩造間以500萬元結算原告之汐 止、板橋建案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契約業已合意以被告給付給原告50 0萬元作為結算完畢,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其依系爭板橋契 約第1條之約定、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汐止建案、系爭板橋建案之投資報酬與 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3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蔡幸君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家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有起訴狀 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有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莊家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帳戶, 蔡幸君則需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 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 計算懲罰性罰款。原告依約已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 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並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 君藉故推辭未退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 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 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原告要收購何威翰持有訴外人 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股,每股5元,共4 00萬元,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 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與何威 翰間股份交易無關。又原告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 系爭契約。另蔡幸君為美國eShade公司之負責人,在美國設 立eShade公司時不需要資本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 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投資款及懲罰性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蔡幸君自承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美國eShade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美國eShade公司設立時不需要資本額等情(見本院 卷第118頁)。依原告與蔡幸君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 項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eShade公司股份4000 股,款項400萬元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蔡幸君需 移轉eShade公司股權予原告,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 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 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9頁)。 (二)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帳戶,復 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 定撤資,再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系爭返 還投資款,有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吉安太昌郵局43號 存證信函、寄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幸 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 日,通知蔡幸君決定撤資,蔡幸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 定,自應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投資款,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 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和何威翰間股 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 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不足取。 (三)另本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73條 規定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35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胡孟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玲與被告江政憲為夫妻,被告王秀玲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以line對話訊息方式,向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陳慧宗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產後護理之家(即俗稱月子中心),並 稱其急需補足該協議書所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 其中之200萬元,該200萬元資金可讓原告投資,且強調:「 至少這個是穩賺的」、「即使最後要退出也是全額領回」云 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又佯以有履行投資契約之意願及能 力於翌日(即109手11月3日)與原告簽定投資合約書(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並由被告江政憲擔任王秀玲之連帶保證人 ,以上述種種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3日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嗣因該產後護理之家一直遲遲未開 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1月3日詢問被告王秀玲產後護理之 家工程完成進度,被告王秀玲又偽稱:「我們只剩裝潢」、 「預計6月完工」云云。惟迄至111年9月仍不見該護理之家 開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 意,被告王秀玲當下回覆:「了解」等語。然被告王秀玲並 未儘速將2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後續亦一再以種種理由推 託(例如:有朋友要新入股、辦理其母之後事)、塘塞原告 。迄今該護理之家仍未開始營運,且被告王秀玲現更是已人 間蒸發、逃逸無蹤,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是可知被告 二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上述詐欺),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 ㈡、此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時 ,可領回所投資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規定,又依系 爭投資契約第4條:「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 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足見原告退出投 資時得請求被告王秀玲返還該投資金額200萬元,且被告江 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連帶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退出投資 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另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要約原告一同投資訴外人陳慧宗之月子 中心,並簽定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 被告江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 告王秀玲,然前開月子中心卻遲遲未有下文,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意,被告王秀玲則未為反對 並回覆「了解」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附件、LI NE對話、投資合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7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後,關於月子中心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故其已經由LINE文字對話向被告王秀玲為解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王秀玲未為反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即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如遇乙方(按即被告王秀玲)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應負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之責,且被告江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就前開返還投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上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2936-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 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 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 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 ,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 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 ,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 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 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 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 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 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 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 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 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 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 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 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 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 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 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 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 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 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 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 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 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 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 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 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 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 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 ,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 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 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 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 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 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 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 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 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 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 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 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 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 。」,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 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 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 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 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 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 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 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 ,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 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 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 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 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 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 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 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 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 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 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 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 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 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 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 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 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 ,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 :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 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 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 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 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 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 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 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 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 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 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 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 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 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 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 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 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 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 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 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 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 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 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 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 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 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 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 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 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 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 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 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 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 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 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 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 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 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 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2025-03-28

PTDV-113-訴-46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孝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訴-5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 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7

TPHV-113-上-906-202503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保管使用成 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不僅僅限於 基金及外匯,且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提領存款,其主張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9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94-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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