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事聲-1-202501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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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 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徐金玉之遺產裁判分割訴訟雖尚未確定,異議人雖然沒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分割同意書,但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公示催告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應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得單獨為徐金玉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9張合計68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5000股)原為徐金玉所有,徐金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下稱陶方廷3人)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徐金玉之遺產,將徐金玉所遺留「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362,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00股之分割方法,按異議人及陶方廷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未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失之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分割協議書、未經徐金玉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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