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琳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高兆麟 張昱傑 李昱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洪偉倫 李芳姿 黃翠雲 劉啟駿 追加 被告 魏牡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 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下合稱為三立電視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李芳姿、黃翠雲、劉啟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店司補卷第8頁)。嗣追加魏牡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韻頻之二姐,王緯淳為黃韻頻之配偶,訴外人即原 告與黃韻頻之父、母黃成杰、徐金玉前於民國78年起陸續共 同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公司合 稱為一銘科技等3公司)。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0 5年間相繼辭世後,原告與黃韻頻、王緯淳間因父母遺產及 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多起民刑事爭訟。    ㈡原告為將黃韻頻、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 16日透過視訊在臺召開記者會,經三立電視記者李昱菫到場 採訪原告後,三立電視記者高兆麟、張昱傑轉赴一銘科技等 3公司採訪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並推由王緯淳陳述,張昱 傑、李昱菫因此採訪製作「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 妹」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同之「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 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之文字報導(文字報導全文詳 附件一,下稱A報導),高兆麟、張昱傑因此採訪製作「老 董夫妻創科技公司接棒問題姊妹生隙」之影音報導及內容相 同之「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之文字報導( 文字報導全文詳附件二,下稱B報導,A、B報導下合稱系爭 報導)。  ㈢李昱菫於採訪原告後,高兆麟、張昱傑於採訪黃韻頻、王緯 淳等後,均明知王緯淳等指摘原告之攻訐言詞,均屬不實, 三立電視等4人基於媒體責任,本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毫無任何合理查證,逕予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藉由網路新聞廣為散佈予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誤導大眾 原告因心生妒忌而爭權奪位、產生姊妹嫌隙、侮辱原告之父 之不良印象,原告名譽權因此嚴重受損,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因高兆麟、張昱傑 、李昱菫均為三立電視僱用之記者,三立電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㈣黃韻頻、王緯淳在接受三立電視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採 訪時,合意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推由王緯 淳於採訪時陳述,張昱傑、李昱菫未經查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論,竟仍在旁強化配音、附和認同,高兆麟、張昱傑 未經合理查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片面採信黃韻頻、 王緯淳之說詞,製作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導,致 令外界對原告產生債信極度不良、濫訴、爭權奪利、目無法 紀、忤逆不孝、修養不佳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 價造成嚴重貶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黃韻頻、王緯淳及一銘科技公司董事即洪偉倫、李芳姿、黃 翠雲、劉啟駿(下合稱洪偉倫等4人),於109年間召開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應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 錄之報告事項,合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記載, 並於各該股東會當全體股東面前公開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摘 言論,致令全體股東對原告產生債信不佳、積欠公司鉅款不 還、無理取鬧、私德不良、惡意傷害公司信譽之負面印象, 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魏牡 丹為資深員工,依其知識能力,可認知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字句與事實不符,卻配合黃韻頻、王緯淳指示全盤繕打不 實內容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有過 失。    ㈥原告遭惡意攻擊、詆毀,社會評價遭貶抑,原告之名譽權、 尊嚴所受侵害莫此為甚,得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第 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兩項聲明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三立電視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 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 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立電視等4人則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 立電視擔任記者,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所發 出之記者會採訪邀請,遂指派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 原告。因該記者會內容,均為原告單方指控黃韻頻、王緯淳 等人涉有不法情事,基於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 三立電視於109年12月16日指派桃園駐地記者即張昱傑前往 一銘科技公司進行採訪,並獲得相關影像內容,且將採訪所 得製作成A報導。高兆麟將張昱傑採訪所得素材剪輯製作成B 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實呈現本件爭議之兩造說法,已善 盡媒體之查證義務暨平衡報導原則,且系爭報導內亦無揭示 兩造之姓名、肖像,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可言,三立電視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人、魏牡丹(下合稱為黃韻頻 等7人)則以:關於本案相同事實,原告曾提出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6號、 第2361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等4 人無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原告針對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提 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針對附表二各言論 分別答辯如下:  ⒈針對編號1至4部分:王緯淳當初接受記者訪問是為了澄清原告召開記者會的不實指控,捍衛自己及黃韻頻之權益,並沒有要求記者報導系爭報導,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而黃韻頻在系爭報導中並未陳述。另針對編號1部分,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案件卷宗可知,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達9702萬3001元,王緯淳稱原告欠債上億,並非毫無根據。另針對編號2部分,徐金玉生前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4年12月17日訂立遺囑嘉惠黃韻頻。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人,自106年起提出多達9件之刑事告訴,還在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啟駿等人,更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以購買半版報紙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雙方確實有生嫌隙。另針對編號3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妹、黃韻頻之三姊黃宇君同謀,於108年11月12日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可見原告確實有要爭奪董事長的意思。另針對編號4部分,訴外人即原告、黃韻頻之大姊黃家琳確實有動手打徐金玉的情形,徐金玉還為此以公證聲明書剝奪黃家琳的繼承權。王緯淳並未陳述原告有打媽媽一事,僅是因為影片出現不連續之狀況,才會使畫面呈現「老大、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及「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像是連續之語句。原告自105年起確實有因為開股東會等原因到一銘科技公司,也有大聲指責黃韻頻、王緯淳等人之行為,「咆哮」之用語是王緯淳用來形容原告行為。  ⒉針對編號5至7部分:劉啟駿、黃翠雲並未出席原告指稱之會議,洪偉倫、李芳姿縱有出席部分會議,均未在會議上發言。魏牡丹為會議記錄員,僅能忠實依照會議參與人員之發言記載並做成會議紀錄,並未於會議紀錄中加上任何自己的主觀意見,魏牡丹對原告之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另針對編號5部分,原告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加上王緯淳陸續收到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等執行程序之通知,王緯淳所為之意見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6部分,一銘科技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肯認存在,並非毫無憑據。另針對編號7部分,原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的情事,一銘科技公司還因此收到稅務機關要求補件的信函。原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查帳,王緯淳所述均有所憑據。因原告確實對黃韻頻、王緯淳等提出9件刑事告訴、對公司提出許多件民事訴訟,寄發存證信函給股東,購買報紙半版廣告刊登毀損黃韻頻、王緯淳等名譽之文字,王緯淳所為如編號7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317-317、330頁 ):  ㈠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均任職於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從事 新聞報導工作。  ㈡A報導為張昱傑、李昱菫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㈢B報導為高兆麟、張昱傑於109年12月16日採訪、製作。  ㈣一銘科技等3公司於109年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並做成1 09年一銘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科技公司股 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名 公司第1次、第2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109年一銘投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魏牡 丹為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  ㈤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欄之出處即如附表 一、二「文書出處」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 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 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 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 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 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 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 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 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 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 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   因媒體作為社會公器,為免淪為一方之傳聲筒或爆料工具, 當媒體採訪控訴之一方並製成報導後,當給予遭控訴之一方 回應並製成報導之機會,此即所謂平衡報導。平衡報導以公 平之方式忠實呈現兩方意見之不同,使閱聽者能基於理性自 我合理判斷兩方孰是孰非,增進社會理性、多元之討論空間 。經查,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言論部分,其報導之脈絡係因原告與黃韻頻間因父 母遺產及一銘科技等3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原告為將黃韻頻 、王緯淳不法犯行公開指正,乃於109年12月16日透過視訊 在臺召開記者會,經李昱菫到場採訪原告後,為呈現另一方 黃韻頻、王緯淳之觀點,始由張昱傑採訪王緯淳等人並由高 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製成系爭報導,此部分三立電視報導 之先後順序性為原告所不爭(見店司補卷第9頁)。參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脈絡,意在平衡報導原告召開控訴記者會後, 黃韻頻、王緯淳之回應,此觀A報導開宗明義即稱「桃園一 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 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 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 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 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即明。B報導亦 稱「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 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可見系爭報導多處載明因黃韻頻、王緯淳遭原告指控 涉嫌淘空,故加以採訪王緯淳給予回應之機會。以此而論, 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所為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均為平衡報導性質,將採訪所得忠實呈現於報導 內容,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應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及主觀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負連帶侵權責任,已顯屬 無據,三立電視就附表一部分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至於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之採訪來 源王緯淳,是否須就其於記者採訪中陳述內容負侵權責任, 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敘明。  ㈢洪偉倫等4人及魏牡丹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    原告主張因洪偉倫等4人為一銘科技公司之董事,魏牡丹擔 任會議之紀錄,故亦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云云,固已提出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會、股會常 會開會通知、議事錄共10份為證(見店司補卷第31-44頁) 。然洪偉倫等4人並未全數出席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董事 會、股會常會,縱有出席,亦未見發言紀錄,客觀上並無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可言。魏牡丹為會議之記錄人員,僅能依會 議進行情形客觀記述或依公司主管指示內容繕打,魏牡丹要 無原告所稱判斷書面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並得為記載與否之 裁量餘地,原告課以魏牡丹負擔此部分注意義務,稱魏牡丹 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要無足取。此部分應僅有針對會議書 面內容有決定權限之人探究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之實益 ,因黃韻頻不爭執其在如附表二編號5-7部分所示文件上具 名,王緯淳亦不爭執係由其指示魏牡丹繕打上開會議之書面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黃韻頻、王緯淳是否須就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言論負侵權責任,則詳下述㈣部分,附此 敘明。  ㈣黃韻頻、王緯淳之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⑴經核,編號1部分係在指述原告之債務數額,原告是否債台高 築,債務高達1億多元,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 論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編號1之言論性質係屬事 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 緯淳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 明其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固稱依其掌握,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高達9702萬3001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惟經本院依王緯淳之 聲請,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國 泰世華銀行函覆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債務,且經本院依 王緯淳之聲請,勘驗債務人為原告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0596、60408、6124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金額,債權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合計為5781萬3001元 (計算式:3459萬6080元+105萬1466元+2216萬5455元=5781 萬300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回函、本院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33、473-475頁),再予加計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 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0-121、128頁),故王緯淳 持有實據之原告債務數額本金僅為6926萬3001元(計算式: 5781萬3001元+1145萬元=6926萬3001元)。至於其餘王緯淳 所述原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22 00萬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201 萬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50萬元、玉 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220萬元,並無提出實據 ,抗辯之原告債務數額9702萬3001元尚難逕採。然實則上開 6926萬3001元之計算僅為本金,均未列入利息、違約金之數 額,亦未列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6、60408、612 49號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及併案債權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林口分處、興富發公司、 玉山銀行、訴外人鄒文朝、花旗銀行、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 等對原告所執債權數額,故原告之實際債務數額確實必定高 於6926萬3001元,王緯淳雖無法證明其就編號1所示言論完 全真實,但依其所掌握之原告在執行事件、民事判決所負債 務數額,屬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王緯淳 就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責任。   ⒉編號2部分:   經查,編號2所示言論係屬記者於採訪原告、黃韻頻及王緯 淳等兩方意見後,以第三人角度所為記述,並非黃韻頻或王 緯淳本身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無從成立 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況縱認記者之記述,乃根據黃韻頻及王 緯淳之陳述,黃韻頻及王緯淳就其等現持有文件名義人為徐 金玉之104年12月10日贈與契約、104年12月17日遺囑,前開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黃韻頻,前開遺囑將徐金玉所持有之一 銘科技等3公司股票2分之1由黃韻頻繼承乙節,業已提出前 開2份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可證編號2所 示言論陳稱徐金玉立遺囑指定將一銘科技公司給黃韻頻繼承 ,有其實據。原告雖以前開2份文件之真正現正爭訟中,否 認前開2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前開2份 文件之真實性固待另訴釐清,惟原告爭執前開2份文件之形 式真正,益徵編號2所示言論陳稱「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 位」符合客觀真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編號3部分:  ⑴經核,編號3之「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 董事長,那你說呢?」部分係在指述原告自居為公司董事長 以爭奪公司經營權,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實有探 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實益。因此部分言論性質係屬事實性 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緯淳 證明言論之真實性,如無法證明言論之真實性,亦應證明其 於言論發表前曾經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老大跟老二一天到 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係王緯淳對於原告行為所施加之 評價,應屬意見評論之性質,合先敘明。  ⑵王緯淳就其在編號3所述,抗辯其依據為原告與黃宇君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名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由黃宇君以一銘投資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當董事長等情,業已提出一名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3頁),原告對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507頁),足證王緯淳編號3所述自行召開股東會,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符合客觀事實,自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負侵權責任。至於原告是否頻頻欲爭奪公司之董事長位子,王緯淳對原告所為評論,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又王緯淳為編號1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⒋編號4部分:  ⑴B報導固然記載如編號4所示,但因王緯淳否認陳述「動手打 媽媽」之主體為原告,故首應釐清王緯淳於採訪中原始陳述 為何,合先敘明。經本院勘驗B報導之影音報導,結果略以 :「男子B聲: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3 0秒處畫面可看出轉換、非連續),不孝且動手打媽媽,而 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B男子即王緯淳,有本院1 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足見王緯淳前開抗辯,並非子虛,是無從遽認王緯淳 曾陳述原告動手打媽媽。  ⑵關於編號4之「不孝」之言論部分,性質係屬意見評論,因原 告主動召集媒體召開記者會控訴黃韻頻與王緯淳種種不法犯 行,原告與黃韻頻間爭奪遺產、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已由原 先私人事務,因原告、黃韻頻、王緯淳自願接受公開採訪而 進入公共領域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王緯淳評論原告「 不孝」,雖令人難堪,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 任。  ⑶關於編號4「動手打媽媽」部分,無從遽認王緯淳曾陳述原告 動手打媽媽,已如前述,王緯淳欠缺客觀行為,毋庸負侵權 責任。  ⑷關於編號4「來這邊咆哮」部分,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兼屬意見 評論,本院經通知證人即一銘科技公司之業務助理暨B報導 中受訪者黃貴榮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報導中 稱原告來公司的時候聲音都很大,在外面叫囂,這不是聽聞 的事情,是我在一銘科技公司辦公室親身經歷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可見王緯淳稱原告「來這邊咆哮」,有 其實據,評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欠缺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⑸王緯淳為編號4所示言論之唯一陳述人,黃韻頻並未參與其中 ,因欠缺客觀行為,亦不負侵權責任。    ⒌編號5部分:  ⑴經核,編號5部分,原告出境、背負債務與否,均屬事實性陳 述,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及是否因背負債務始長期出境, 此等事件之性質僅有原告及原告告知出境原因之人始知悉內 情,是關於此部分因果關係之陳述應屬黃韻頻、王緯淳主觀 意見評論之性質。  ⑵黃韻頻、王緯淳抗辯原告已自106年1月5日即出境未歸乙節, 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屬隱私核心之個 人資料,黃韻頻、王緯淳本難以舉證,如原告有所爭執,應 由原告自行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任何入出境紀錄之證據,僅陳稱係因身體因素赴美休養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足見原告對長期未入境乙節,並 無實質爭執。另黃韻頻、王緯淳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實據之原 告債務數額本金已達6926萬30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長期 出境,及原告存有債務問題,皆屬事實。至於黃韻頻、王緯 淳主觀認知原告係因躲避債務始長期出境之意見評論,雖令 人難堪,但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侵害名 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⒍編號6部分:   經核,編號6部分性質係屬事實性陳述,涉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實曾認定一銘科 技公司對原告有114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見本院 卷一第120-121、128頁),已如前述,故黃韻頻、王緯淳此 部分陳述有其實據,難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應負侵 權責任。至於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字 第807號判決認定一銘科技公司對原告並無1145萬元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上開判決為 據(見店司補卷第72-82頁),因司法裁判就一銘科技公司 對原告究竟有無1145萬元債權乙事確實存在認定上之歧異, 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之性質並非「不實證據資料」 ,黃韻頻、王緯淳縱片段擷取對自己有利、非終局之判決, 而捨對自己不利、終局之判決不論,亦難認屬明知或重大輕 率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認 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⒎編號7部分:   ⑴經核,編號7之「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 」,性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不實指控,眾 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部分,應屬意見評論,均 先敘明。  ⑵黃韻頻、王緯淳就其等所稱原告「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 司逃稅及申請查帳」,業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109年7月31日函、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58 號、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09-315頁)。依上開回函可見,國稅局通知黃韻頻即一銘 科技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應按原告之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 身分,扣繳稅款,並追補短繳稅款,而依上開裁定可見,原 告曾對一銘科技等3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故黃韻頻、王緯 淳上開陳述,符合事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毋庸負 侵權責任。  ⑶至於黃韻頻、王緯淳陳稱「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 公司信譽甚重」,係其等主觀意見評論性質,雖令人難堪, 但未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具 侵害名譽權的不法性,毋庸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三立電視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高兆麟、張昱傑、李昱菫、黃韻頻、王緯淳、洪偉倫 等4人、魏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 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 4.圖示「女兒爭董座」中,二女兒(即原告)下面加註「被控掏空」字樣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出處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1 A報導 (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 2 B報導 1.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2.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 3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 4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 5 原證3一銘科技等3公司109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目前出境躲避債務 6 欠款公司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7 期間還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逃稅及申請查帳等不實指控,眾多行徑已嚴重傷害公司信譽甚重 附件一: 標題:爭奪科技公司經營權親姊怒告胞妹夫妻 私自移轉股份 內容: 桃園一銘科技創辦人二女兒開記者會,跨海控訴小女兒夫妻檔爭奪經營權,擅自將父母股權轉移到自己名下還涉嫌掏空。其中現任負責人也就是小女兒的丈夫,還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對此他出面駁斥,一切都是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雙方各說各話,現在也只能靜待司法調查。 律師:「我們來查帳。」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查帳,查你個大頭鬼啦。」 律師旁身形嬌小的是公司的監察人,要來查帳卻不得其門而入。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現在是監察人嗎?監察人都沒講話,律師講什麼話。」 他是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也是前保七總隊副隊長的兒子。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去年就收到了,你還在那邊來亂,搞清楚狀況再來。(要報警了嗎?)趕快報,外人來報警不是很好笑嗎?誰的公司?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聲音越來越大,律師還說嚇到了拍拍胸膛,雙方爭的是位於桃園的一銘科技公司,黃姓創辦人過世後,二女兒控訴小女兒和丈夫違法爭奪經營權。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台北地院家事庭裡面的,對於我們3家公司,我父母親被繼承的股權被轉移的部分,黃(小女兒)已經坦承她把它轉移了。」 黃小姐跨海開記者會,怒控自己親妹妹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把爸媽的股分轉移到自己名下。 投訴人黃姓二女兒:「盈餘本來有數千萬,後來就是短短的4年當中降到剩下幾十萬的盈餘,這簡直是荒唐至極。」 不過對此,科技公司的負責人也出面喊冤。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二女兒)因為欠錢(就被公開拍賣了),銀行來查封,查封你看完全都按照正常程序啊!(她欠多少?)1億多,這騙不了人的,你自己的問題。」 王姓負責人強調一切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在執行,並沒有違法,但如今姐妹鬧上法院,家人感情也徹底撕破臉。 附件二: 標題:千金鬩牆!科技公司爭權奪位生嫌隙 內容: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黃姓創辦人和老婆攜手創立,主要做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年營收上億元。老董2014年過世後事業交棒給老婆,他的膝下有4千金,之後老婆也立遺囑並指定給小女兒繼承,疑似因此讓姐妹間生嫌隙。 辦公室裡老董座遺照就放在桌上,大家各個神情嚴肅,氣氛有些凝重。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她自己在松江路自己變更自己開,說自己是董事長,那你說呢?人在國外還可以用視訊開董事會。」 拿出厚厚一疊資料,語氣好無奈,他是一銘科技現任董事長的丈夫,目前也是公司董事,面對被指控他也重砲回擊。 科技公司王姓負責人:「老大跟老二一天到晚就是要爭董事長之位,不孝而且還動手打媽媽,而且來這邊咆哮,對著董事長,結果媽媽那時候就已經交代好,遺囑一公開的時候她就心生不滿,就一直告人。」 一銘科技是1989年由老黃董和老婆2人攜手創立,是液晶面板、配向膜還有關鍵零組件的供應商,來往客戶不少都是知名跨國企業,年營收約1.3億元。 創辦人有4千金,一家和樂融融,卻沒想到老董過世後出現裂痕,2014他過世後將位子留給徐姓妻子,老董娘2016過世前立遺囑指定給老四繼承,其他姐妹有意見爆發爭位,但對於現任董事長夫婦被控掏空,員工更是力挺自家老闆。 科技公司員工(變音處理):「對我來說壓力很大,因為(二姐)來就很恐懼,就是她聲音都很大,就是在外面叫囂,可是我們只是員工,上班領人家薪水。我認為不可能(掏空),因為我們董事長也對我們都蠻好的。」 30年老公司傳到第2代卻爆發家族內鬥,只是現在雙方各說各話,一家人只能法院相見。

2025-03-07

TPDV-112-訴-63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凱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91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正錫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盈嘉 關 係 人 繆明萍 黃詠欣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盈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父,黃 盈嘉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黃盈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 歷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前訊問黃盈嘉: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本件聲請之目的, 並同意如經鑑定後,卻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黃盈 嘉經鑑定後,結果為:黃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資料等結果,認黃盈嘉為「○○○○症」患者,其病程已達7、8 年,目前呈現○○、○○○○○○○○○○之情形。就黃盈嘉之疾病病程 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黃盈嘉確 實因「○○○○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該院114年1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53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盈嘉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意見,認黃盈嘉於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 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盈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盈嘉之父,核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 親屬及黃盈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盈嘉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本件尚無事證認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輔宣-159-2025012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催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 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 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 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徐金玉之遺產裁判分割 訴訟雖尚未確定,異議人雖然沒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分割同 意書,但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公示催告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應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得單獨為徐金玉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 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 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 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 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9張合計68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張5000股)原為徐金玉所有,徐金玉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下 稱陶方廷3人)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徐金玉之遺產,將 徐金玉所遺留「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362,00 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00股之分割方法 ,按異議人及陶方廷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一銘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未 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 失之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 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分割協議書、未經徐金玉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由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1-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相 對 人 黃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萬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6,66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 命令、歷審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35-20241114-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呂國輝 被 告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陳尤印(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 陳德義 陳千惠 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 王傅惠雲 傅彩珠 傅靜君 施慧卿 施金蓮 施竣棋 施魁泉 施金鶯 施金蘭 施魁偉 施金鈴 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許百美 施宗三 許富雄 許育棋 許育倩 許育祥 藍宏銘 國內最後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施文蕙 施文程 藍麗玉 陳尤利 黃淳琳 陳尤雙 陳怡方 廖美華 廖美惠 廖月琴 廖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 ,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 外人陳梅花為被告,然陳梅花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2年9月12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梅花之繼承人 即被告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 請求為:(一)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 、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 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 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 蕙、施文程、藍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並撤回對陳映如、許家嘉、許湘函、許湘昀、陳梅花、 黃凱琳、黃淳淵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陳妹、李陳秀、王義雄、陳尤印、陳德義、陳 千惠、陳芃光 、詹培妙 、林建宇、王傅惠雲、傅彩珠、 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 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 、許心瑜 、許家卉、許 宏銘、許百美、施宗三 、許富雄、藍宏銘、施文蕙 、施 文程、藍麗玉、陳尤利、黃淳琳、陳尤雙、陳怡方、廖美 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被告陳尤印雖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惟本案已於113年9 月9日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 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卷 二第233至239頁、卷三第67至73頁)及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並為被告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所不爭執;又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 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 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 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 、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均為被繼承人施江忠之繼承人 ,惟其等均未就被繼承人施江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施江忠 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 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僅19平方公尺,共有人甚多,爰斟酌共 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 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均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呂國輝 144分之4 144分之4 2 被告王傅惠雲、傅彩珠、傅靜君、施慧卿、施金蓮、施竣棋、施魁泉、施金鶯、施金蘭、施魁偉、施金鈴、施諭蓁、許心瑜、許家卉、許宏銘、許百美、施宗三、許富雄、許育棋、許育倩、許育祥、藍宏銘、施文蕙、施文程、藍麗玉 公同共有 2分之1 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施江忠;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林陳妹 2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李陳秀 24分之1 24分之1 5 被告王義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被告陳尤印 96分之1 96分之1 7 被告陳德義 96分之1 96分之1 8 被告陳千惠 4分之1 4分之1 9 被告陳芃光 96分之1 96分之1 10 被告詹培妙 24分之1 24分之1 11 被告林建宇 144分之2 144分之2 12 被告黃淳琳、廖美華、廖美惠、廖月琴、廖荐閎、陳尤利、陳尤印、陳尤雙、陳怡方、陳德義 公同共有 96分之1 96分之1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陳尤同

2024-10-17

PCEV-112-板簡更一-6-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章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 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 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 回並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15

TPDV-113-司聲-115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