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司票-655-202411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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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對CHAICHANA PAITOON的本票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准許。派同簽發的本票金額為67,54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派同負擔。如果不服本裁定,應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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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CHANA PAITOON 派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2日 67,54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