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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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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