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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婚-60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 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 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 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 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 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 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 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 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 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 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 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 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 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 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 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 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 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 ,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 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 ,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 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 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 ,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 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 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 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 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 ,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 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 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 、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 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 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 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 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 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 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 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 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 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 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 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 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 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 ,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 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 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 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 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 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 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 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 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 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 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 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 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 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31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 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 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 ,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 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 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 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 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 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 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 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 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 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 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 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結婚後不 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有扶養照料 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涉犯多起案件 ,應經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應在通緝中 。綜上,被告有惡意遺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及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況 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無修補破裂婚姻關 係,甚至形同陌生人,實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之互信與共榮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養過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尚 年幼,仍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依「幼年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其權利義 務。而被告目前現值壯年,理當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 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 ,被告應負擔1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 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 有扶養照料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 涉犯多起案件,目前在通緝中,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108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另涉犯藥事法案件108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傷害罪案件109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涉犯重利、詐欺、過失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08年3月起陸續遭法院及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行蹤不明,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多年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照顧態度積極,具備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所租賃,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會繼續承租,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指被 告,下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僅進行一次探視,後續 便無撫育、陪伴及會面情形,相對人本身尚有刑事案件未到 案、行蹤不明。次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 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穩定之親職照顧 能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安全為優先,並提供足夠親職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並具備善意態度,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 請人積極維持其經濟,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聲請人為 合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因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曾支 付撫育費用,亦無照顧、陪伴等事實,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已屆學齡,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學籍,以及開戶儲蓄,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辦理 護照攜子女出國遊玩,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若遲未出現, 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本案則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 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30483號函附 之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已呈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令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年為6歲,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原告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萬1,295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原告向社工訪員自承其現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每月需支出房租、子女照顧費、健保、醫療險、手機、食材、交通費及休閒娛樂費約7萬元;而據原告陳稱被告還在施用毒品,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然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而自114年起勞工基本工資調升為2萬8,590元,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父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萬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另本院認如被告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應於酌定親權事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婚-28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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